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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渑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宁某驾驶豫MB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渑池县英豪至张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煤矿路口北侧处时,为了和路口南边的朋友打招呼,车辆向后滑行倒车时,碾压车后齐某甲驾驶的森科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齐某乙(2010年1月15日出生)当场死亡,齐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齐某甲、王某某携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肇事车主赔偿被害方现金2万元。2014年7月25日,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宁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甲、王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齐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关于齐某甲、王某某二人均系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方收到条,被告人宁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宁某能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张建光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