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新区火车站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1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中标甘肃永登县XXXX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2014年6月在原告处从事临时性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在16号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认为在原告的工作是不连续的临时工作,工作时间完全由其个人安排,不受原告的支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裁定依据既不是法律,也不属于法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是施工员,有固定工作,并非是临时工作,被告接收原告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中标承建甘肃永登县XXXX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了自然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由张某某招用,2014年6月12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建设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在卸钢板时受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永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裁字(2014)第18号裁决书裁定,2014年6月12日起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5日状诉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甘肃永登县XXXX小区住宅楼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虽然由张某某招用,但应由原告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6月12日起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俊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