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义与被告方再添、陈福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义,方再添,陈福明,苏华舟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永义,男,汉族,1954年1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斌,德化县中心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方再添,男,汉族,1955年1月2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廖启煌,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陈福明,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第三人苏华舟,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张永义与被告方再添、陈福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方再添针对原告张永义的起诉提出反诉。2013年7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德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方再添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2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苏华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义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斌、被告方再添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明(反诉第三人)、第三人苏华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永义诉称,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陈福明两人,经依法审批,合伙获得址在德化县上涌镇辉阳村陈安寨叶腊石矿的采矿权(原告与被告陈福明各占50%股份)。2010年4月23日,经合伙人陈福明同意,并与被告方再添协商一致,原告将其40%股份转让给被告方再添,另10%股份转让给苏华舟;被告陈福明也将其10%股份转让给苏华舟,由被告陈福明、方再添、苏华舟三人各占40%、40%、20%股份继续合伙采矿,原告退出合伙。转让时,原告与被告方再添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德化县上���镇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股权合同书》,约定:转让的范围是采矿权许可证号为3505260830019、采矿区的面积为0.0418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项下的采矿经营权及矿山所有的机械设备、附属设施、相关文件资料;转让价格为52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首期转让金320000元,其余转让金200000元在《采矿许可证》等变更手续办理完整、移交清楚后支付等条款。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方再添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再添支付了首期转让金320000元,原告也当场清点移交了机械设备、附属设施。被告方再添接收后,出具拖欠股权转让费2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欠条再次载明手续移交清楚后三天内付清楚;被告陈福明同意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承担担保��任。随后,原告如约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该矿负责人被告陈福明移交了该矿生产设计图纸等资料,被告陈福明出示书面证明证实所有手续均全部办理移交完毕。但被告方再添应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余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再添至今仅支付20000元,余欠180000元则一直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再添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福明承担连带责任。本诉被告方再添辩称,一、原告拖延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一年后才移交矿山开采许可证、矿山生产有关图纸,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而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才将经营资料、矿区生产设计图纸移交给被告陈福明,采矿��可证有效期已届满,致使答辩人及其合伙人无手续采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二、根据原告移交的书面资料,并经实地测量,原告已开采并移交给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的采矿作业面不在采矿许可证所指的采矿区域坐标内,原告移交的采矿作业面与《合同》约定的采矿许可证所指的位置不符,属违法异地采矿,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三、原告移交的采矿许可证对照坐标,许可采矿的区域为大气层范围内,无矿可采。四、因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在前,生产经营资料移交在后,故变更登记手续后,答辩人因原告及被告等原合伙人留下的大量债务及未理顺的事务,遭矿区所在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的追索、阻止,即使《合同》标的矿区存在,答辩人也无法通过受让的合伙权实际行使采矿权。原告及其合伙人在越界、异地采矿时破坏环境,拖欠自2003年起的采矿规费,损害承包地上物、林木等,致使答辩人根本无法开展经营事务。四、答辩人通过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以实现采矿权经营管理权的。现原告转让的合伙企业的采矿权根本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当解除,原告应当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本诉被告陈福明未作辩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苏华舟未作述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反诉原告方再添诉称,在反诉原告受让合伙企业40%财产份额入伙后,在开采、经营该叶腊石矿过程中,陆续接到反诉被告退伙前产生的债务,包括:1、反诉被告在转让采矿权及退伙前,因超出采矿许可范围并破坏张大招、张文跃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木,经协商,应一次性补偿对方苗木款、造林款等损失30000元���反诉被告在转让采矿权及退伙前,因超出采矿权许可范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破坏当地的林地林木,被德化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施以行政处罚,并处以两次罚款计48381.2元;3、反诉被告在转让采矿权及退伙前,因需要使用他人墓地,迁移费用计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381.2元,均由反诉原告代为垫付,根据双方的转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属于反诉被告所有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反诉原告无关。另反诉被告在转让采矿权及退伙前,因长期拖欠、拒不缴纳当地村委会的规费,数额较大,导致当地村委会阻止被告方进行正常的开采、经营,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缔约过失,严重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反诉原告未能正常采矿、经营及销售的可得利润等经济损失。根据该叶腊石矿《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6万吨/年,参照实际生产能力以及叶腊石的市场���格、利润进行计算,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严重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暂按100000元计算,应当由反诉被告负完全责任并予以全额赔偿。现反诉要求:一、反诉被告张永义应立即偿还给反诉原告方再添代垫付款项108381.2元;二、反诉被告张永义应赔偿反诉原告方再添经济损失100000元;三、解除方再添与张永义签订的《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四反诉被告张永义与第三人陈福明连带偿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伙份额转让款3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反诉被告张永义辩称,一、反诉原告方再添反诉主张的债务均属转让后所产生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反诉所主张的债务包括1、2011年9月23日支付张大招、张文跃的苗木款、造林款30000元;2、2010年7月及2011年4月德化县林政部门两次���款48381.2元;3、2010年7月5日支付陈有糊墓地迁移费30000元,总计108381.2元,从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到,上述费用均是在201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发生的。占用林地、墓地及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均是反诉原告与其合伙人在受让后、实施采矿过程中产生的,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答辩人经营期间未拖欠村委会规费。答辩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前、本人亲自参与经营期间,均能如期向所在地上涌镇缴交相关采矿规费,从未拖欠任何规费。辉阳村民委员会也从未向采矿方主张、追讨过规费。转让合同签订后,该矿均正常开采经营,故反诉原告诉称答辩人在转让前拖欠村委会规费,被村委会阻止采矿违背事实,要求赔偿100000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陈福明未作述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苏华舟未作述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张永义作为采矿权人,经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取得址在德化县上涌镇辉阳村4组的矿山名称为“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证号为3505260830019号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载明:“经济类型:私营企业;开采矿种:叶腊石;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6.00万吨/年;矿区面积:0.041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三年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A、2847177.00,39618587.00。B、2847174.00,39618717.00。C、2846881.00,39618763.00。D、2846885.00,39618635.00。E、2847000.00,39618587.00。”2009年8月25日,经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取得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合伙人出资情况:陈福明投资额认缴出资额200000元、苏华舟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张永义认缴出资额20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张永义作为甲方,被告方再添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由原告张永义将持有的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40%股权以5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方再添。该合同书约定了受让矿权的基本情况:采矿许可证号3505260830019,有效期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转让方式:现金。转让内容包括:矿山经营权,矿山所有的机械设备,矿山附属设施(公路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须经现金支票或者现金向甲方缴付股权转让金320000元人民币,作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首期转让金。首期股权转让金支付完毕后,甲方即终止该矿的参与经营权,乙方即可以准股东身份参与该��的开发、销售、管理等实际经营事务,甲方不得有异议或进行干扰。甲方收到首期股权转让金后,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的法人变更手续,经相关部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支付给甲方股权转让余额20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签订前,甲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违约责任:如果七日内甲方未收到乙方所应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金320000元人民币,则本合同自动作废;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原告张永义、被告方再添及原股东苏华舟、被告陈福明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0年4月29日,原告张永义与被告方再添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0年4月23日双方签定的《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中第二款第5条“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承担”更改为由“因本合同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再添支付了原告张永义首期转让金32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当场清点移交了机械设备、附属设施。被告方再添并于当天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有方再添欠张永义股权转让费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待股权法人代表更正后,手续移交清楚后三天内付清楚。欠款人:方再添2010年4月29日担保人:陈福明”。2010年5月14日,经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从张永义变更为陈福明;合伙人从陈福明、苏华舟、张永义变更为陈福明、苏华舟、方再添,投资额500000元(其中:陈福明认��出资额200000元、苏华舟认缴出资额100000元、方再添认缴出资额200000元)。2010年12月7日,经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作为采矿权人,证号:C3505262010127120094304号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变更经济类型为个人合伙,有效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A、2847124.2970,39618539.4080。B、2847121.2970,39618669.4080。C、2846828.2970,39618715.4080。D、2846832.2970,39618537.4080。E、2846947.2970,39618539.4080。2011年3月25日,“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经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编号为(闽)FM安许证字(2009)CY024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主要负责人陈福明;经济类型:私营企业;许可范围:叶腊石露天开采;有效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7日,被告陈福明出具一��《证明》给原告张永义收执。该《证明》载明:营业执照、矿山开采许可证、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公章、矿山生产有关图纸等已全部移交完毕。诉讼中,被告方再添申请要求本院依法组织现场勘查并委托权威机构对采矿许可证上的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的实际位置进行测绘、作出位置特征说明,经本院委托泉州众合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勘测,2014年9月2日作出泉州众合勘字第(2014)第017号现场勘查报告,鉴定结果:张永义所转交的两个采矿作业面均在采矿许可证标注的矿区外东南侧,与采矿许可证上标注的矿区明显不符合。另查明,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分别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间、2010年2月至2010年11日间、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向德化县上涌镇财政所缴交规费7623.89元、4463.57元、7000元,合计19087.46元。同时查明,2009年3月8日,张大招、张文跃作为乙方与德化县上涌镇辉阳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9月23日,张大招、张文跃作为甲方,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作为乙方,双方就叶该矿转让前后(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间)开采造成的苗木、造林、抚育等所有一切损失的补偿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向辉阳村承包的林地30亩内任意采矿、开路、堆矿渣、建工棚、用林地、用水等一切活动至甲方承包期结束。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补偿苗木款、造林款、抚育费等所有一切损失人民币30000元。当天,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向张大招、张文跃支付补偿款30000元。2010年7月1日,德化县林业行政部门就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自2010年1月份开始擅自改变林��用途,作出德林罚书字(2010)第06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6380元。2011年4月3日,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被德化县林业行政部门罚款42001.2元,两次罚款合计48381.2元。2010年7月5日,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向陈有糊支付祖墓迁移费用30000元。2013年2月19日,德化县上涌镇辉阳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方再添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经2003年至2013年计10年间至今,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均没有向德化县上涌镇辉阳村村民委员会缴交规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补充协议》、《欠条》、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号为C3505262010127120094304号的《采矿许可证》、编号为(闽)FM安许证字(2009)CY0241号《安全生产许可证》、陈福明出具的《证明》、德化县上涌镇财政所出具的《上涌镇辉阳叶腊石矿产品生产情况统计卡》,被告方再添提供的证号为3505260830019号的《采矿许可证》、《林地林木承包经营合同》、张大招、张文跃与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签订《协议书》、《现金支出凭证》、《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德化县上涌镇辉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泉州众合勘字第(2014)第017号现场勘查报告,本院向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德化县林业公安分局调取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工作说明,和向德化县上涌镇财政所甘福春、上涌镇辉阳村张荣基、张大招、张文跃、陈有糊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义与被告方再添签订的《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进行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已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签名确认,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永义在与被告方再添签订《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后,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才将合同中约定的营业执照、矿山开采许可证、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代码证、公章、矿山生产有关图纸移交清楚;且原告张永义所转交的两个采矿作业面均在采矿许可证标注的矿区外东南侧,与采矿许可证上标注的矿区明显不符合,据此可认���,原告已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合同中双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有效期已满,且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的法人变更手续,原告已无再履行合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由于原告已无法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矿山的移交,因此,对于被告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再履行支付欠款180000元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再添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8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福明承担连带责任的��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方再添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张永义签订的《关于转让德化县上涌镇辉阳陈安寨叶蜡石矿股权合同书》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方再添要求反诉被告张永义偿还已支付的合伙份额转让款3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告移交的采矿点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其他合伙人有实际开采,并有收益,因此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给反诉原告方再添代垫付款项108381.2元的请求,因该款项系德化县上涌辉阳陈安寨叶腊石矿所支付,并非被告方再添个人所支付,其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方再添要求反诉被告张永义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实际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求陈福明对转让款3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张永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方再添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永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反诉原告方再添负担,鉴定费10000元(被告方再添已支付)由原告张永义、被告方再添各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