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童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童某甲租用连城县莲峰镇李彭村李园巷18号边上的一栋老房子,容留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以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童某甲在该老房子内容留刘某甲、胡某分别向罗某、吴某提供性服务,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罗某、刘某甲、吴某、胡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余某、童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童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童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振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