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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龙志强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志强,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甲,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乙,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7月,湘0**号采沙船开采至天元区三门镇马道村湘江河段时,被告人龙志强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船主之一)索要保护费,并先后安排被告人郭甲和郭乙、王某某或亲自到挖沙船处收取,共收取保护费24300元,其中被告人郭甲和郭乙收取9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和龙志强收取148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了请求书,以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已退赔其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周某、刘某的陈述。证明其合伙购买的“湘��050号”采沙船在天元区三门镇湘江河段挖砂时,被龙志强等一伙人以保护费的名义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苏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志强到被害人周某某的采砂船上索要保护费,并给每个组上交了2700元的事实。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龙志强曾到河岸上找周老板索要挖沙船保护费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帮被告人龙志强收四个组上的组长打的收条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王某乙开车送被告人龙志强到挖沙船所在的河岸上,当时被告人龙志强脾气非常大,说要找周老板去要钱的事实。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被告人龙志强给四个组的组长付8000元的事实。7、证人郭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后,被��人龙志强参与进来向周老板的挖砂船收钱,叫组上的人不要去吵,就给钱给组上,后被告人龙志强给了组上钱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郭甲、郭乙为上湘采050号采砂船实施敲诈的人。9、刘某提供的被告人龙志强等人敲诈钱财清单及账本复印件。证明其与周某某等合伙购买的湘采050号采砂船被被告人龙志强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10、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账本复印件、船舶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合伙购买的湘采050号采砂船是合法采砂,采砂过程中被敲诈勒索钱财的事实。11、徐某、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龙志强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龙志强收取了湘采050号采砂船钱财的事实。12、株洲县湘砂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湘采050号采砂船4-7月份结算明细和挖砂船挖砂、挖砾(卵)石记录。证明湘采050号采砂船2013年4月共计采砂8404号;2013年5-7月共计采砂25412吨;2013年4-7月共计挖卵石40130吨。13、被害人周某某1511538****、13397684830号码的通话详单;被告人龙志强15616355417号码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龙志强与被害人周某某进行通话的情况。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三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的到案经过。15、(2007)株县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0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2009)荷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志强的前科情况。16、(2013)坪释字第00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龙志强被刑满释放。17、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志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甲、郭乙、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志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甲、郭乙、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人龙志强、郭甲、郭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龙志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甲、郭乙、王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志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郭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郭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龙志强提出,其是受挖沙船老板委托和本村的四个组长协商,代四位组长收取开采费,收到的开采费都交给组长并开有收据,且案发后其已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志强及原审被告人郭甲、郭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龙志强提出“其是受挖沙船老板委托和本村的四个组长协商,代四位组长收取开采费,收到的开采费都交给组长并开有收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龙志强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按所采沙子的吨位数缴纳费用,并承诺以后有人找受害人的麻烦其随喊随到,上诉人所收取的费用中有一部份交给村组组长,其目的是为了长期收取受害人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案发后其已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这一情节,一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谭秋良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