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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1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马×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宋鹏,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2,曾用名王×3,女,1995年6月25日。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于2014年5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女,1994年1月29日,原系亿动传媒有限公司网络编程。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2、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宋鹏,被告人王×2、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1伙同被告人王×2、马×组织解×(女,22岁,另处理)等四人,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中国农业银行等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3张、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3张、招商银行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银行卡1张,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银行卡均被当场起获并扣押在案。该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2、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王×2、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解×、赵×、邓×、李×、丁×、汪×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开户手续,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2、马×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2、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王×2、马×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1、王×2、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