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工人。(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无业。(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无业。(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爱华,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海良,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金宇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经审查认为,因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张卫东,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海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核桃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丁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因观察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跟随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抽取血液送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经传唤主动来到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三枪牌自行车等物证,122接警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丁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乙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因刘某丁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47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232.3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232元共计728960.64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一宗,住院费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阜桥派出所、阜桥居委会出具证明,居民户籍登记表一份,济阳派出所、济安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除其已支付给上述被害人亲属3万元外,当庭表示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刘某乙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一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已卖给被告人刘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聚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聚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乙新车交车确认单、收款明细表、刘某乙在聚源公司POSE机消费单、维修结算单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刘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且有权追偿,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核桃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丁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民警口头传唤跟随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抽取血液送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6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因观察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对其饮酒后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详细经过均能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3万元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另供述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是购买厂家给的试乘试驾车,登记车主是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入户半年后才能过户,实际车主是其本人的事实。2、证人刘某丙(聚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鲁H×××××的登记车主是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是试乘试驾车,由于占压资金就私下卖给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和协议,只有缴款凭证和交车确认单,承诺一年后办过户的事实。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了案发经过,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的情节相吻合。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0mg/100ml,系醉酒驾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丁无责任。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车辆、驾驶人信息材料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某乙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乙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及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的事实。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各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7098元、急诊医疗费341元。被告人刘某乙垫付3万元。被害人刘某丁生前兄弟姐妹五人,均系成年人,被抚养人刘某甲生于1939年2月15日,与被害人刘某丁系母女关系,且均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刘某乙系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销售顾问。2013年6月7日聚源公司将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2013年6月21日济宁聚源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宗、住院费清单四张、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被害人住院花费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证明被害人死亡情况;4、阜桥派出所、阜桥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居民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的关系;5、济阳派出所、济安台居委会家庭情况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刘某甲系城镇居民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聚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源公司提供的新车交车确认单、收款明细表、聚源公司POSE机消费单、刘水在聚源公司维修结算单,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聚源公司单方证据,且不能证实该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卖给被告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分析上述证据认为:聚源公司虽称该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6月3日以448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刘某乙,但聚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买卖合同;提供的新车交车确认单无聚源公司公章,且也未提供新车购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系公司行为;聚源公司称,44850元的购车款,刘某乙一部分刷卡(6500元),一部分(38350元)交现金,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明确表示其刚毕业没钱,而法院通过调取刘某乙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查询账单显示,该卡不仅于2013年6月3日在聚源公司消费6500元,而且在济宁鸿源汽车销售公司(该公司与聚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分别于同年7月15日、8月14日、9月11日、9月9日、10月3日刷卡消费6次,共计10000元,不能认定6500元即为车款,另,该车既然于2013年6月3日转让给被告人刘某乙,但聚源公司仍于2013年6月7日以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办理投保业务,并于2013年6月21日在车管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故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而且聚源公司未能提供刘某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个人行为的证据,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聚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肇事车辆虽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刘某乙系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7589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不符,应为47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17112/年×5÷5)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4578.64元,扣除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的3万元外,实际损失为624578.6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未尽管理义务,又未提供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人刘某乙个人行为的证据,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以刘某乙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请求对刘某乙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即被害人刘春华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春华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57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续新国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