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檀毛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某,男,。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吕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檀某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某公司院内吕某家,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700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0997元。现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檀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石某某的陈述;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檀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莉丹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