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再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再终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奋斗街东方巴黎9号楼一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承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鹤,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承旭村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宇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琛,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瑞格公司)因与申请再审人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展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展弘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展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宇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瑞格公司提起诉讼称,2010年7月17日,瑞格公司与展弘公司签订双城市“东方巴黎”小区4#,6#,7#及相邻的整个商服及院内3#、5#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内每栋单体楼外墙胶粘80mm厚苯板保温层;外表面胶粘标准网格布;瞄固件安装;外表面刮素水泥浆,工程总造价1,357,904.00元,展弘公司给付瑞格公司工程款40.5万元,尚欠瑞格公司952,904.00元。瑞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展弘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952,904.00元及延迟付款滞纳金92,812.50元。展弘公司答辩称,展弘公司用4号楼1单元101室抵欠瑞格公司的工程款,瑞格公司应将6号楼1单元601室退还展弘公司,并返还展弘公司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瑞格公司与展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瑞格公司要求展弘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瑞格公司超出计算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瑞格公司要求展弘公司给付延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展弘公司以坐落于双城市双城镇“东方巴黎”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抵顶工程款,因双方已达成新的抵债协议,瑞格公司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展弘公司。据此判决;一、展弘公司给付瑞格公司工程款232,9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瑞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瑞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展弘公司以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不是抵顶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展弘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展弘公司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瑞格公司与展弘公司签订双城市“东方巴黎”小区4#,6#,7#及相邻的整个商服及院内3#,5#部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内每栋单体楼外墙胶粘80mm厚苯板保温层;外表面胶粘标准网格布;瞄固件安装;外表面刮素水泥浆,工程总造价1,357,904.00元,展弘公司给付瑞格公司工程款40.5万元,尚欠瑞格公司952,904.00元。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瑞格公司)为甲方(展弘公司)完成“东方巴黎”小区苯板工程施工量约为:玖拾玖万元(99万元),现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叁拾陆万伍千元整(36.5万元),现甲方尚欠乙方约:陆拾贰万伍仟元(62.5万元)。2.乙方给甲方施工未完工程商服苯板工程量大约为:壹拾万元,两项合计暂时按柒拾贰万伍千元(72.5万元)。3.该工程量最后决算多退少补。4.该约柒拾贰万伍仟(72.5万元)工程款,甲方用“东方巴黎”小区住宅楼6-1-102室价值:伍拾叁万伍仟元(53.5万元)及6-1-601室价值:叁拾伍万陆仟捌佰捌拾柒元(356,887.00元),总计:捌拾玖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891,887.00元)抵押给乙方。5.若甲方在2011年9月30日前未能支付给乙方(瑞格公司)工程款62.5万元,则乙方有权将该抵押房产抵还全部72.5万元工程款(若工程款不足72.5万元,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差额部分退还给甲方)。6.若甲方在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乙方部分工程款,则乙方须将部分房屋退还给甲方。且乙方不得将该抵押房屋抵还工程款。2012年3月8日,瑞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宇加与展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宇加以72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的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展弘公司为赵宇加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体现首付29万元,余款43万元贷款。展弘公司称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即是抵顶工程款,赵宇加并未实际交付29万元;而瑞格公司则称该合同是因赵宇加购买该涉案房屋所签订的,但因款未贷出而未实现购房目的。本院二审认为,争议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协议书》的性质属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展弘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工程欠款,亦未提交双方曾协商抵押物折价、作价抵偿债务的任何证据。展弘公司虽举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体现的是赵宇加购买房屋、支付价款的过程。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72万元,不包括车库价格,瑞格公司又否认双方以房屋、车库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故展弘公司主张已用“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及车库作价72万元抵顶瑞格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以此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以房屋及所属车库抵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瑞格公司起诉请求展弘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城市人民法院(2012)双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952,9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展弘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及其顶抵工程款无关的买卖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性质的认定,尤其是对该房屋的法律处置是错误的;三、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给付延期付款滞纳金92,812.50元,二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超出了被申请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再审另查明:瑞格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加盖有瑞格公司公章并且有赵宇明(瑞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加弟弟,“东方巴黎”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者之一)的签字。该《声明》内容为“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宇明开具的抵苯板工程施工款的“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2单元1层01室及其相通的车库北Z6号,经赵宇明请求,将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2单元1层01室及与其相通的车库北Z6号,调换为“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1单元1层01室及与其相通的车库北Z4号,同时更名为赵宇加。同时赵宇明将“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2单元1层01室及与其相通的车库北Z6号房屋和车库退还给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展弘公司为瑞格公司出具的作为抵押凭证的房屋预定款票据上表明的购房(单位)个人为赵宇明。本院认为,展弘公司与瑞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展弘公司尚欠瑞格公司工程款952,90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展弘公司与瑞格公司并没有就“东方巴黎”小区4号楼1单元101室抵偿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达成一致。展弘公司与瑞格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说法不同,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达成抵债协议,因此不能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就以抵押财产折价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赵宇加和瑞格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本院查明展弘公司为瑞格公司出具的《东方巴黎小区住宅楼6-1-601室预订款票据》和《东方巴黎4号楼1单元101室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现均为瑞格公司所持有。展弘公司为瑞格公司出具《东方巴黎小区住宅楼6-1-601室预订款票据》是为提供抵押所用,不能认定瑞格公司向展弘公司支付票据所标明的购房款。展弘公司出具的《东方巴黎4号楼1单元101室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是为瑞格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所用。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瑞格公司在展弘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瑞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加又交付展弘公司29万元现金作为首付款,购买抵工程款的“东方巴黎”小区住宅楼4号楼1单元101室,有悖常理。对普通的购房者而言,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即可以证明其购买了房屋并且缴纳了房款,但是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认定赵宇加已经交付29万元的购房款证据不足。瑞格公司可以向展弘公司主张债权。因双方没有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瑞格公司没有继续持有争议票据的合法理由,瑞格公司在向展弘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应将《东方巴黎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预定款票据》(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票据编号为NO:13.03)和《东方巴黎4号楼1单元101室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票据编号NO.00197448)返还给展弘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哈尔滨瑞格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方巴黎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预定款票据》(出具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票据编号为NO:13.03)和《东方巴黎4号楼1单元101室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票据编号NO.00197448)返还给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代理审判员 刘正航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杜欣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