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海容与被申请人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容,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容。委托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柳州市桂柳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继明,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海容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园林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园林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容申请再审称:一、园林处将无权无证的房屋出租给张海容属违法禁止的行为。二、园林处违法违规,擅自将门面断水断电,张海容无需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门面使用费12100元。三、园林处请求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门面使用费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张海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海容无需搬离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张海容无需支付园林处门面使用费12100元。被申请人园林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园林处出租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共柳州市委员会办公室、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8年3月5日下发的柳办发(2008)18号《关于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柳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柳州市园林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来看,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是经过柳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修建的,园林处对该门面享有使用权、管理权,门面收益上交柳州市财政。因此,园林处有权对外出租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张海容主张园林处将无权无证的房屋出租给其属违法禁止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海容应否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门面使用费12100元的问题。本案中,证人丁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虽然园林处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停水、停电,但是张海容还在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的门面,诉讼期间张海容也承认其一直在占用租赁门面进行经营,其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园林处自2012年11月断水、断电后,造成其经营损失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张海容继续使用租赁的门面进行经营,园林处也未提出异议,亦接受张海容支付的租金,合同租赁期处于不定期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张海容于2012年11月收到园林处要求其搬离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的通知,也即张海容与园林处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张海容收到搬离通知后予以解除。在“柳州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2012年第三期房产租赁权拍卖会”时,张海容明知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的承租用途是经营奇石和明清家具行业,其还参与竞拍,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其未按照《房屋租赁权拍卖清单》的要求范围经营租赁门面,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协议的过错在张海容。因此,张海容主张其无需搬离广西柳州市桂柳路3号西4号门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张海容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门面,应向园林处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一、二审法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每月650元标准计算张海容2012年11月、12月使用费,参照2012年11月27日《成交确认书》确定的租金每月900元标准计算2013年1月起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故张海容主张其不应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门面使用费12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张海容主张的已过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由于张海容未在一审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也无新的证据证实园林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海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黄广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