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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一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韦玮诉付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玮,付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431号原告:韦玮。委托代理人:龚波。被告:付信文。原告韦玮诉被告付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玮及委托代理人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信文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玮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付信文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前偿还,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拒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被告付信文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付信文需用资金,原告韦玮借给被告付信文现金15000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付信文在2014年1月28日前如期归还本金,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代理费等。被告付信文在《借条》上签名并摁手模,在庭审中对其签名及手模不予认可,但是,未向法庭递交鉴定申请也未向法庭预交鉴定费用。原告韦玮因在外地打工,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500元,支付邮寄费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信文对其在《借条》中的个人签名及手模提出口头异议后,既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不缴纳鉴定费用,其口头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原、被告所签《借条》内容真实,被告付信文应按《借条》约定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韦玮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信文付给原告韦玮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付信文付给原告韦玮代理费、邮寄费计1580元。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