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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玲珑与骆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珑,骆洪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号原告:徐玲珑。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洪伟。原告徐玲珑为与被告骆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玲珑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玲珑起诉称:2013年9月2日,杜志强、应亚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玲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骆洪伟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徐玲珑于当日按约将款项交付给了杜志强。后杜志强、应亚莉未有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骆洪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由骆洪伟归还徐玲珑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骆洪伟未作答辩。徐玲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用以证明骆洪伟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日,杜志强、应亚莉向徐玲珑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骆洪伟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徐玲珑于2013年9月2日通过朋友徐行的账户向借款人杜志强汇款30万元的事实。4、2015年1月9日徐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行与杜志强无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30万元是代徐玲珑交付借款的事实。骆洪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徐玲珑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徐玲珑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杜志强、应亚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玲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骆洪伟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徐玲珑于当日按约将款项交付给了杜志强。后杜志强、应亚莉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骆洪伟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骆洪伟为杜志强、应亚莉向徐玲珑的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杜志强、应亚莉欠徐玲珑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骆洪伟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玲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骆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骆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偿原告徐玲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骆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