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纯与张宝存、刘玉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特别授权),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31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7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月30日,两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13.6万元、9.52万元借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原告2312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1月29日、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属实。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2张借据中包含利息,现被告偿还能力不足,请求分批还款。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我们夫妻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偿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两张借条,两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凤勤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利息壹分伍厘”、“今借到王凤勤人民币玖万伍仟贰佰元整,利息壹分伍厘”。上述借据分别为2012年1月29日、31日两笔借款的转据,超过初始借款金额的部分为初始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两被告对其缺乏偿还能力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29日、31日分别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03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陆玉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