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苟春荣与闫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春荣,闫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3号原告苟春荣,农民。被告闫胜利,农民。原告苟春荣与被告闫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胜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春荣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30分,被告闫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高架桥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苟春荣驾驶的沿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春荣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600元。经交警队调解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调解未果证明。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损失费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胜利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苟春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闫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高架桥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苟春荣驾驶的沿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胜利驾车逃逸。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闫胜利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过错比较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春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办案民警多次召集苟春荣及闫胜利进行调解,双方一直未达成赔偿协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经评估,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930元(不含残值),支付公估费447元。昌黎县小拇指汽车服务部出具的修车用料明细及修理费发票1张。主要证明,冀C×××××号小型轿车修理费为9600元。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苟春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才慧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上述材料经与原告出示的原件核实与原件无异)。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才慧荣(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才慧荣与苟春荣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苟春荣准驾车型为C1。本院依职权调取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案事故卷宗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查询日期为2012年11月2日),闫胜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闫胜利准驾车型为C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向原告出示,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5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财产损失出具的评估结论,相应的公估费系原告为确认自身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与原告证据3公估结论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闫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高架桥火车站路口右转弯时,与苟春荣驾驶的沿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胜利驾车逃逸。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闫胜利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过错比较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苟春荣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经评估,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4930元(不含残值),支付公估费447元。另查明:1、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才慧荣(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才慧荣与苟春荣系夫妻关系(2002年9月2日登记结婚),冀C×××××号小型轿车系夫妻共有财产。苟春荣准驾车型为C1。2、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闫胜利准驾车型为C3。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930元(不含残值)。评估费:447元。上述损失共计:5377元。本院认为,被告闫胜利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苟春荣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闫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春荣无责任的事实清楚。冀C×××××号小型轿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事故发生时,被告闫胜利所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车辆使用人和直接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3377元(5377元-2000元),被告闫胜利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77元。综上,被告闫胜利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377元(2000元+337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苟春荣赔偿款53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