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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医学科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与天津市津卫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医学科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天津市津卫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945号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迎新,常务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谢定平,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天津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卫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36号3-301。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与被告天津市津卫祥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卫祥咨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谢定平、王波,被告津卫祥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36号3号楼3层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150000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每年租金150000元人民币继续租赁讼争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75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共计7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权证;2、租房协议书;3、交费清单。被告津卫祥咨询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协商续租事宜,因部分内容没有谈拢,故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原告房屋要重新装修,经双方协商,被告自2012年1月始陆续给原告腾空了部分房屋,至2013年8月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全部腾交原告,且被告已将房屋租金全部支付原告,被告没有拖欠房租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交费清单,证明原告国资处的孙洪范及办公室主任李小红签字确认2012年、2013年的房租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36号,该房屋系原告之产权。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36号3号楼三层租赁给被告作为研究开发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房租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开房屋交付给被告。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被告仍继续使用上开房屋至2013年8月。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租赁合同虽约定年租金150000元,但自2012年1月开始陆续将部分房屋腾交了原告,故而经双方协商,2012年全年的房屋租金为100000元,2013年1月至8月的房屋租金为50000元。2012年度的租金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分两次共支付100000元。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已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20000元,共计50000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并不拖欠原告租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并未于2012年始陆续将部分房屋腾交原告,原告也未同意将2012年租金变更为100000元、2013年租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4日交纳的租金共计150000元均是2012年度的房屋租金,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75000元。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提交现金交款单,证明房屋租金已全部结清。另查,在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9日的现金交款单中有“2012年房租已清孙洪范”的字样;在2013年9月17日的现金交款单中有“2013年房租已清李小红”的字样。被告并主张孙洪范系原告的国资处的处长,李小红系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中孙洪范、李小红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2年房租已清”、“2013年房租已清”并不是这两个人所写。对此,被告承认“2012年房租已清”、“2013年房租已清”系其所写,但主张是原告的上述人员让其所写,在原告工作人员对房租已结清表示认可后予以签名。对于被告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房租已清”、“2013年房租已清”系在“孙洪范”、“李小红”签名之后自行所添加的。庭审中,原告对“2012年房租已清”、“2013年房租已清”系在“孙洪范”、“李小红”签名之后添加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也并不申请鉴定且原告不能说明其工作人员在现金交款单中签名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租赁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租赁协议,而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虽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50000元,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也能看出被告并未按原年租金150000元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房屋租金,但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已经证明2012年房屋租金及2013年房屋租金已结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2012年房租已清”、“2013年房租已清”系被告在其工作人员签名后自行添加的,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房屋租金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医学科学院生物医学工程研究所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可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