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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爱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白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988号原告:陈爱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表人:屠舟海。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白翠荣,车主。原告陈爱娟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白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白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娟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7时许,单明星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方桥安置小区门口右转弯时,右侧车尾与沿下朝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陈爱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爱娟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娟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84.43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156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上述合计146498.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翠荣已赔偿给原告1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翠荣赔偿原告陈爱娟剩余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被告白翠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返聘合同一份、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为2526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6、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征地补偿协议、土地征用款清单、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帐户清单(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白翠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白翠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休息期限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3个月零12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三份工资单中显示的工资金额各不相同提出异议,且在工资单中未明确出勤天数及相应的增减金额,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对征地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征地补偿协议仅仅是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征用,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对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个人帐户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障情况并不能证明失地情况,故原告不能算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7时许,单明星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方桥安置小区门口右转弯时,右侧车尾与沿下朝线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陈爱娟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爱娟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3484.4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白翠荣所有,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单明星系被告白翠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白翠荣已经支付给原告陈爱娟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赔偿。因单明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陈爱娟驾驶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单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爱娟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翠荣应对原告陈爱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误工费,结合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2天,故误工费为2526元/月×102天=”8”58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484.43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88.4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37630.83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88.4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846.4元,由被告太平洋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爱娟。被告白翠荣赔偿原告陈爱娟剩余经济损失27784.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陈爱娟17784.4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爱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88.4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846.4元;二、被告白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爱娟剩余经济损失27784.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陈爱娟17784.43元;三、驳回原告陈爱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陈爱娟负担98元,由被告白翠荣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付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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