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玖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宏玖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东莞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民营路4号一层,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苏德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景,系广东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宏玖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温塘莞温路温塘中路383号联益工业园,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姜红九。原告东莞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玖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景、被告东莞市宏玖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关系。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并与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的货款下下个月25日前付清。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上约定将其所需货物送至被告,被告也签收确认。然被告在签收确认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元及逾期利息(分段计算方法为:利息以1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利息以12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合计为人民币41812.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16、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传真四份采购订单,分别要求订购金额为12000元的TPE黑色插头料500KG、价值2800元的TPE黑色外被料100KG、价值14000元的TPE黑色外被料500KG、价值12000元的TPE黑色插头料500KG,上述四份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6日。所有采购订单附注部分均约定“……2.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3.请以订单规格准时交货,如因规格不符或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4.产品必须符合无卤、ROSH2.0、REACH、PAHS、phthalates≦1000ppm(不含16p);……每月对账日为25日,隔月5日对账单寄到公司;7.税票每月15日前寄到我司;8.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供需双方各一份。”原告收到上述订单后,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上述订单货物。且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6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2014年4月25日前应收货款为14800元,2014年5月25日前应收货款为14000元;2014年6月25日前应收货款为12200元,以上共计41000元。且被告已签收上述所有货款发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交易过程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品质存在异常,其以此为抗辩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其第一次向原告提出产品异议是在2014年6月份,是在收到产品加工后发送给客户,客户反映加工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被告才发现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故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但就以上主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确认被告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切实履行。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易以及所欠货款总额41000元均予以确认,即应按照约定在月结30日后向原告给付货款。虽然被告提出抗辩称原告存在延迟交货情形,且原告所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以及案涉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据此抗辩不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迟交货,因本案中被告已经实际签收案涉全部货物并已同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且对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主张,但该理由不足以抗辩被告给付货款之义务。综上,被告逾期付款,即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4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分段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4月25日前原告应收货款为14800元,被告逾期付款,依据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的付款方式,原告可从2014年5月26日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仅要求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计算,为当事人权利自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宏玖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汇泽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中,28800元本金部分,从2014年6月26日起算;12200元本金部分,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2.65元,财产保全费438.12元,共计860.77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