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审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审民初字第45号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奎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书韵,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国,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建伟,系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成果公司一分公司)、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国公司)、第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原告对此裁定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大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甘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书韵,第三人建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成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海公司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军官公寓施工所用一切砖,按实际用量为准,空心砖价格为180元/m3,实心砖0.40元/块。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将2号楼3单元一层102室(面积为137.15m2)一套军产房屋抵顶给原告砖款,价格以开发商开盘价格为准。原告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生效后,2011年5月11日,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和第三人建烨公司及原告共同确认上述《协议书》中抵债房屋为2号楼3单元一层102室,单价8,380元/m2,总房价人民币1,149,317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签署《对账认证》,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空心砖4815.25m3,实心砖1103380块,总货款为1,308,097元。此后,第三人建烨公司告知原告,抵债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包含相对应的下跃房屋,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3—1—2价格表》,内容为2#—3—102及其下跃2#—3—(—102)房屋的面积、单价和总房款,确认该两套房屋总计房款为1,798,892元,但第三人拒不交付上述两套房屋。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成国公司承担,故要求被告成国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08,097元。又因第三人确认以其开发的房屋抵顶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债务,实际上是对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故第三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房源确定信息》、《2#—3—1—2价格表》、《对账认证》、《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2012)甘民初字第5932号民事判决书、《补充协议》、《关于以房抵顶混凝土的协议》、供砖小票322张、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成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建烨公司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第三人认为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以及对账等相应文书中加盖的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公章为伪造的,原告与一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依据第三人在房源确定信息表上加盖印章认为第三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要求第三人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但是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单纯的加盖印章的行为在没有提供一般担保的表述内容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关系成立,第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即使原告主张的一般保证关系成立,根据信息表加盖公章的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第三人已经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一般保证的法律性质,在原告就二被告的债权经法院执行完毕后还不能受偿的情况下,才能够向第三人主张一般保证责任,即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军官公寓施工所用一切砖,按实际用量为准,空心砖价格为180元/m3,实心砖0.40元/块。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将2号楼3单元一层102室(面积为137.15m2)一套军产房屋抵顶给原告,价格以开发商开盘价格为准。甲方处加盖有“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同时甲方处有李某某的签字。本院(2012)甘民初字第59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负责施工军官公寓工程,该工程系由案外人开发。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成国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生效后,2011年5月11日,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和第三人建烨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房源确定信息》,确认上述《协议书》中抵债房屋为2号楼3单元一层102室,单价8,380元/m2,总房价人民币1,149,317元。原告、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及第三人建烨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韩广杰亦予以了签字确认。2011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签署《对账认证》,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空心砖4815.25m3,实心砖1103380块,总货款为1,308,097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房源确定信息》、《对账认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外也以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名义参加活动,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也加盖了“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建烨公司虽称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不相符,但其所依据的是另案中的一份证据《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不相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在未有明确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能否认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真实性。而且即便是公章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行为,且在房源确定信息中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韩广杰亦予以了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的对账认证,原告共向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提供了总货款为1,308,097元的货物,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又因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系被告成国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成国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成国公司给付1,308,09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建烨公司为被告成国公司一分公司提供担保,要求第三人建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建烨公司虽在房源确定信息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无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建烨公司亦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成国港口开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308,0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大连富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2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成国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尹 霞人民陪审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