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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伟中与卢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勇,颜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勇,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伟中,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德勇因与被上诉人颜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伟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卢德勇返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130615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卢德勇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颜伟中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息计算。在该《借条》上,颜伟中备注说明:该笔借款款项已通过颜伟中农村信用社卡6221XXXXXXXXXXX0103转账给卢德勇的农村信用社卡6221XXXXXXXXXXX7895,转账时间2012年11月1日。上述借条下方并附有卢德勇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款项50万元,并注明该笔款项是颜伟中2012年11月1日从农村信用社卡号×××0103转给卢德勇卡号。2013年2月1日、7月1日卢德勇先后向颜伟中还款10万元和24万元。原审中,卢德勇提交三份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先后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21日各向颜伟中转账还款12500元,于2013年12月4日转账还款20000元,并认为上述款项共计45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颜伟中认为,其对卢德勇陈述的其中于2012年11月21日转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看不清转账日期和金额,卡号也无法确定,且即使有这笔款项,也是支付之前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两张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11月11日转账凭证是用于支付之前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确认收到2013年12月4日转账的20000元是支付本金,并同意予以抵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卢德勇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卢德勇出具的《借条》、《收条》,其已确认向颜伟中借款50万元并已实际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卢德勇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颜伟中要求卢德勇返还借款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卢德勇实际尚欠颜伟中的借款金额,自卢德勇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之后所偿还的款项共计4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系偿还利息,故均应作为偿还本金并予以扣除。颜伟中仅同意扣除2013年12月4日转账的20000元并认为其余款项25000元即使真实也系支付之前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卢德勇至今尚欠颜伟中的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为215000元(500000元-240000元-45000元)。至于卢德勇提出其已向颜伟中还款共计465000元,除双方认可的26万元还款款项、转账凭证证明的25000元还款款项外,其余还款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卢德勇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伟中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以到期应还本金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颜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卢德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德勇上诉称,一、卢德勇有银行出具的两份支付凭证,可以证明除卢德勇原审归还的45000元外,还归还了本金25020元,应从欠款本金215000元中扣除。其中,2014年7月3日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账》,可以证实卢德勇于2012年11月11日通过尾号为7895银行卡转账汇还颜伟中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尾号为1689账户12520元;2012年12月1日卢德勇以现金的方式存入颜伟中尾号为1689账户12500元,用于归还该笔欠款的本金。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25020元后卢德勇尚欠颜伟中的本金189980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颜伟中辩称,2012年11月11日所汇款项已于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所述12520元即为一审扣除的12500元加上了交易费20元,该证据非新证据,不应扣除25020元。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卢德勇主张原审中颜伟中未提交50万元的转账凭证,借款当日其并未收到50万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颜伟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卢德勇在二审提交其2012年11月11日其尾数为7895账户转账支付给颜伟中6221XXXXXXXXXXX1689账户12520元(该交易的流水号为02218312,柜员为881466)的交易明细;卢德勇原审中提交其2012年11月11日转账125001元给颜伟中6221XXXXXXXXXXX1689账户的存款凭证(流水号为2218312,柜员为881466)。卢德勇确认两笔均为转账支付,汇入颜伟中同一账户,柜员号一致,但流水号前差一个“0”,且金额不同,系两笔不同的款项。颜伟中质证认为,这两笔系同一笔,其中差额20元系手续费。本院责令卢德勇在指定期间提交其原审2012年11月11日转账12500元的转出账号及该账户当月的交易明细,卢德勇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2、2012年12月1日卢德勇将现金12500元存入颜伟中尾号为1689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户中,颜伟中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卢德勇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颜伟中提交了卢德勇出具的《借条》和《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卢德勇虽然否认出具借条当天收到50万元,但对原审认定双方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未上诉,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卢德勇已经偿还本金26万,另有卢德勇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21日向颜伟中各转款12500元,原审认定该两笔12500元共计25000元系用于偿还本金,颜伟中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照准。二审中,卢德勇提交2012年11月11日转账给颜伟中尾号为1689的银行账户12520元与原审中同日转款的12500元柜员号一致,流水号分别为02218312和2218312,颜伟中主张两笔实为同一笔(差额20元为手续费)有一定的合理性,卢德勇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该转款账户相关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卢德勇关于该12520元应予抵扣涉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颜伟中确认2012年12月1日收到卢德勇支付的12500元,卢德勇在2012年11月1日出具给颜伟中的借条中已约定了利息,现颜伟中主张该款项系利息有合同依据,可予采信。本案二审阶段对利息部分的改判,缘于卢德勇二审阶段提交的2012年12月1日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该证据属于卢德勇在原审阶段可以提交但未提交的证据,故本案二审阶段的诉讼费由卢德勇负担。综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德勇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伟中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以到期应还本金为基数,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卢德勇2012年12月1日已支付的12500元);三、驳回卢德勇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颜伟中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