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4年3月因盗窃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因盗窃被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太湖旅游度假区滨湖街道游艇俱乐部工地,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宿舍,分别窃得被害人吴某、冯某、刘清均的xplay步步高手机一部、a1000-t联想平板电脑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尔后,被告人周某继续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御湾工地,采用上述同一方式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147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清均、吴某、冯某、李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4)6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