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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603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瑞,系辽宁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更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金及委托代理人朱瑞,被告李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生有一子董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还没有到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要求抚养费太高。且不认同两人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日生有一子董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婚后缺乏及时有效的沟通,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促进家庭和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促进家庭和睦。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准予离婚的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坚持离婚不妥。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更一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琳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