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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某,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莲、吕龙云,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某乙。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甚至还经常发生肢体冲突,长时间的吵架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婚后互不关心,经过几年的婚后生活,我对被告完全丧失信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离婚之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立即离婚;2、婚生女儿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时属正常,感情也不是不和,原告说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到外地务工,之后双方曾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