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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10-21

案件名称

李洪玲与周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洪玲;周斌;李洪玲;周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洪玲,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吉宝(系原告李洪玲之父),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周斌,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松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平阴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洪玲与被告周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宝、被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庞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玲诉称,原告李洪玲与被告周斌系平阴县安城镇西毛铺村村民,二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前后邻居。2013年12月13日上午,因被告家盖房子时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4.84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4.8元、误工费14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李洪玲先殴打被告周斌,并致被告受伤,故,本案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洪玲与被告周斌的岳父李克丁系前后邻居。2013年12月13日李克丁因建房与原告李洪玲、原告之母刘风芹发生矛盾。后被告周斌与刘风芹、原告李洪玲发生冲突,厮打过程中致使原告李洪玲与被告周斌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胸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36.82元,另,原告支付出诊费60元,颅脑128层螺旋CT费520元,门诊费8元,上述费用共计824.82元。被告周斌与刘风芹、原告李洪玲发生冲突后,被告周斌曾起诉原告李洪玲及刘风芹至法院,法院生效的(2014)平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斌与刘风芹、原告李洪玲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判令刘风芹及原告李洪玲对被告周斌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547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周斌与刘风芹、原告李洪玲因琐事发生冲突,原告李洪玲与被告周斌均受伤,被告周斌与刘风芹、原告李洪玲对冲突的发生均有过错,并判令刘风芹及原告李洪玲对被告周斌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原告李洪玲在本次纠纷中身体遭受伤害,故原告李洪玲主张被告周斌赔偿其因双方冲突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24.82元,原告提交了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1天,其需休息治疗4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36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误工费为145.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洪玲在与被告周斌冲突存有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案冲突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玲医疗费247.45元(824.82元×30%)。二、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玲误工费43.63元(145.45元×30%)。三、被驳回原告李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方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