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存军与高登、中华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军,高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刘存军,男,回族,36岁。被告高登,男,汉族,45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13区新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2940196-2。负责人李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传军(特别授权),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存军与被告高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军,被告高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存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17分许,被告高登驾驶车牌号为新E-493**号轿车,沿博乐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和平路十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存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E744**号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刘存军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4201400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存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4100元。被告高登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赔偿4100元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同意凭票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存军依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4201400487号事故认定书、博乐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登发生交通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登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博乐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刘存军与被告高登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高登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中达成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未签字确认该调解书。2、2014年10月20日,署名为大动脉物流吴青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出事之后15天未上班。被告高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吴青虎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的收入无法确认为每月5000元、误工天数无法确认为15天。3、博乐市腾宇汽车维护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刘存军修理摩托车花费1600元。被告高登、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7分许,被告高登驾驶车牌号为新E-493**号轿车,沿博乐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与和平路十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刘存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新E744**号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刘存军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存军修理三轮车花费1600元,该事故经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42014004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存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登负主要责任。后原告刘存军与被告高登在博乐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存军误工费867.65元,三轮车修理费另行处理,其他未赔偿部分由被告高登承担70%,原告刘存军承担30%,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另查,被告高登驾驶车牌号为新E-493**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到了损失。原告刘存军与被告高登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存军误工费867.65元的调解协议,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未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对被告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刘存军修理三轮车花费1600元,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登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存军的修理费16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博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刘存军提供的误工费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25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存军修理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刘存军负担20元,被告高登负担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明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李玲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