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荣珍与童永榕、陈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珍,童永榕,陈杰,钱良宏,杭州笑笑猴实业有限公司,钱佳雯,李玲东,邬观水,童洁莲,陈碧丽,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杭州蕃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良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笑笑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佳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观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洁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法定代表人: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蕃芋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上诉人陈荣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只有四名借款人中的其中一人,其他三位借款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五位保证人也未涉及刑事犯罪,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缺乏依据,损害了陈荣珍的合法权益。二、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刑事案件仍处于公安立案侦查阶段,对于童永榕是否构成犯罪还未定性,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童永榕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出借人与其他借款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刑事案件不应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出借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陈荣珍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但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采取保全措施,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致使陈荣珍无法采取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使得其他债务人以及保证人转移财产,使陈荣珍无法实现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童永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现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已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并立案侦查童永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陈荣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陈荣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