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永康市方岩镇后浅村琴溪北路142弄8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木棒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回家的钱某丙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钱某甲、钱某乙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丙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莫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