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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香与被告林秀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林秀香,女,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武、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秀月,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XXX,福建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秀香与被告林秀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武、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连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林秀香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海馨园酒楼”字号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第二项中立即停止使用“海馨园”的字号;第三项中被告赔偿非法使用“海馨园酒楼”字号的损失人民币45万元的起诉。原告林秀香不服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榕民终字第4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2002年底,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在两家共建的坐落于道澳村市场朝南方向的房子开设道澳村海馨园酒楼。酒楼开办初期,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07年初时,考虑到当时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且原告在福州另有开办酒楼,原告同意先将道澳村海馨园酒楼给被告使用经营5年,5年期满后再给原告使用经营5年。为避免发生分歧,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订立一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道澳村海馨园酒楼以及楼下一层的店面,原、被告两家协议双方同意轮流使用和经营5年时间。具体使用和经营时间为: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为被告使用和经营;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2016年农历12月30日为原告使用和经营。2011年底,被告使用、经营道澳村海馨园酒楼的期限将至,原告准备与被告协商酒楼的交接事宜,但被告拒绝将酒楼的使用经营权归还原告,至今仍以海馨园酒楼的名义对外使用和经营。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道澳村海馨园酒楼的使用和经营权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保护。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今,被告均无权使用、经营“连江县道澳海馨园酒楼”,因此其在此期间非法使用“连江县道澳海馨园酒楼”对外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暂主张60万元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及停止使用“海馨园”的字号;3、被告赔偿其非法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损失金额暂主张至起诉日止,之后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停止使用经营海馨园酒楼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法定条件。首先本案中原告以其主动提交的证据2,即连江县晓澳海馨酒楼(以下简称“酒楼”)《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诉讼行为,自认了其不享有诉权的事实。该证据证明林“酒楼”系由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海馨园”字号属于被告基于行政许可享有的名称专用权,被告的经营权也是行政机关授予的被许可权。若原告的对前述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有异议,应以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被告仅为其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为此,一方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原告本案起诉所确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这一公文证据所记载“酒楼”为被告独资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原告对“酒楼”或“海馨园”字号不享有任何权利。这里提请合议庭留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判令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表述。这一诉求,原告自认了“酒楼”的名称权和企业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的事实,为此仅仅主张“酒楼”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即并未诉求“酒楼”的名称权和企业的所有权确权归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作为独资企业的“酒楼”享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享有的权利,即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再次,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及停止使用‘海馨园’的字号”之诉求看,本案属于侵权之诉,而非合同纠纷。为此,同样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酒楼”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五条规定所保护的权利,即原告同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本案不属于合伙纠纷。本案原告以2007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合同之诉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讼争合同的目的进行评判。在原告举证清单中,其对所提交的讼争协议的证明对象,已经很明确向法庭提出了该合同用以证明讼争合同约定“道澳村海馨园酒楼以及楼下一层店面,原、被告两家协议双方同意轮流使用和经营5年时间。……”。结合该讼争合同首部“林秀香、林秀月两家住宅房屋现座落在本村市场朝南方向,东至长乐路大街,西至与林英和房屋共享墙,南至长乐路大街,北至现市场旁,四至明白。其两家现有住房起建时系两家共同合资建盖,结构混凝土框架的建筑物,包括开设道澳海馨园酒楼的一切厨具、桌椅及所有电器、冰箱、空调等财产都属两家合资购置的。为今后避免发生意见,现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同时。讼争合同第二条很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在4层、5层各自所住的房间归各方所有及使用”、第三条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前整理核对其道澳海馨园酒楼的一切厨具、桌椅及所有电器、冰箱、空调等共同财产,先使用方林秀月必须在其使用期5年结束后将共同财产无缺无损的交付后使用方林秀香。双方在各自使用和经营期内不负担房屋租金。”、第五条进一步约定“双方在各自正常使用和经营期内不得干涉对方的酒店业务。但如果使用方停止经营酒楼、或将酒楼承包、租赁他人,此时另一方如果提出承包或租赁海馨园酒楼,则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权。”。根据上述讼争合同的约定,我们很容易看出,讼争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对共同投资所建不动产及可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使用及互不给付租金进行约定的。为此,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合同并非“合伙合同”,而是讼争双方当事人就共享各自所建的讼争房屋轮流互免租金用于各自经营餐饮项目的场地使用合同。就此,被告已经依照讼争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春节前迁出讼争房屋并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在接收了被告移交的讼争房屋后进行试营业的基础上,亦于2013年1月7日以其儿子林英雄的名义申请注册了“连江县晓澳镇海香园酒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至今,即被告已经履行了讼争合同的义务且原告没有异议。第三,在实体方面,首先本案起诉已逾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求依法不受保护。本案讼争合同第一条约定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前,也就是2012年1月24日前被告就应该将经营用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于经营。提请合议庭关注的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在2014年的3月6日或者之后,为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提起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诉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法’导致其形成了60万元的损失存在。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全面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A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座落于道澳村的海馨园酒楼字号及位于道澳村市场朝南方向,东至长乐路大街,西至与林英和房屋共享墙、南至长乐路大街、北至现市场旁双方共建房屋的一层店面,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2016年农历12月30日为原告经营的事实。A2、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仍然在使用海馨园字号,具体名称为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B1、连江县工商局调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结合原告的证据B2证明“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企业名称系连江县工商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许可被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区划内享有专用权的事实。B2、连江县工商局调取的“连江县晓澳镇海香园酒楼”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结合被告证据B3-B5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讼争合同共有财产移交使用权义务的事实。B3、连江县晓澳郑道澳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连江县晓澳镇海香园酒楼”业主为原告儿子的事实。B4、六张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其中第一页上两张照片为原告使用被告移交的共有财产所经营的“连江县晓澳镇海香园酒楼”的外景,在右侧照片中可见原告经营的酒楼玻璃门上还保留着被告使用该场所经营期间的字号“海馨园”字样;第二页为原告现经营海香园酒店一层大堂照片,左侧照片至今保留有被告使用该场所期间制作的“海馨园酒楼”字号,右侧照片可见原告海鲜池内养有海鲜,即原告在正常经营的事实;第三页为被告履行讼争合同共有财产使用权转移手续后经营独资企业“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另址经营场所外景,右侧照片为2012年被告租用林元建房屋及设备的经营场所照片;左侧照片为2014年租用林健乐房产经营场所的外景照片。这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讼争合同共有财产使用权转移的义务的事实。B5、被告的配偶林朝保与“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经营场所业主林元建、林健乐租赁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讼争合同共有财产使用权转移的义务的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合伙纠纷,也就是原告曲解合同原意,将合同理解为合伙协议的角度看,这份所谓的合伙协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很简单——协议引言对讼争合同标的物的坐落、固定资产的共有有明确的约定,还特别指明包括协议签订前开设“道澳海馨园酒楼”的一切设备都是合资购置的。协议中所列明的“道澳海馨园酒楼”是未经注册登记的非法经营主体,而不是原告诉求的由被告注册登记的“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原告主张讼争协议的标的为未经核准登记的酒楼合伙经营权,很显然讼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合法性。另一方面,倘若原告回归到讼争合同仅为就共有财产的使用权的约定看,该合同与本案原告诉求“海馨园”名称权的撤销或侵权没有关联性。再次,这份合同第五条“双方在各自正常使用和经营期内不得干涉对方的酒店业务。但如果使用方停止经营酒楼、或将酒楼承包、租赁他人,此时另一方如果提出承包或租赁海馨园酒楼,则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权。”的约定恰恰印证了合同当事人各自独立经营酒店并享有独立的包括字号在内的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讼争合同中“经营”一词的概念应为对共同投资的不动产和固定资产的相互无偿使用。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其与原告诉求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①合法经营的“连江县海馨园酒楼”并非讼争合同所载曾经非法存在的“道澳海馨园酒楼”;②连江县海馨园酒楼是被告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交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B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B2、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被告仍然使用海馨园酒楼字号,从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B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质证完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2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4,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B5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列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订立一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道澳村海馨园酒楼以及楼下一层的店面,原、被告两家协议双方同意轮流使用和经营5年时间。具体使用和经营时间为:2007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2011年农历12月30日为被告使用和经营;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起至2016年农历12月30日为原告使用和经营。被告依约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迁出讼争房屋并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在接收了被告移交的讼争房屋后,亦于2013年1月7日以其儿子林英雄的名义申请注册了“连江县晓澳镇海香园酒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至今。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将“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及停止使用“海馨园”的字号;被告赔偿其非法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损失金额暂主张至起诉日止,之后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停止使用经营海馨园酒楼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求的第一项判令“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中“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房屋场地和“海馨园酒楼”的字号都有包括;其诉求的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其非法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包括被告占用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场地损失人民币15万元以及被告非法使用“海馨园酒楼”字号的损失人民币45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以(2014)连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林秀香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海馨园酒楼”字号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第二项中立即停止使用“海馨园”的字号;第三项中被告赔偿非法使用“海馨园酒楼”字号的损失人民币45万元的起诉。原告林秀香不服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榕民终字第4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秀香已依约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迁出讼争房屋并交给原告用于经营;原告在接收了被告移交的讼争房屋后,亦于2013年1月7日以其儿子林英雄的名义申请注册了“连江县晓澳镇海香园酒楼”个体工商户经营至今,故原告诉求的第一项中请求判令“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房屋场地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其诉求第二项中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其诉求的第三项中判令被告赔偿占用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场地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香请求判令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房屋场地的使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求。驳回原告林秀香请求判令被告林秀月立即停止使用、经营“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的诉求。驳回原告林秀香请求判令被告林秀月赔偿占用连江县晓澳海馨园酒楼场地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诉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林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增忠代理审判员  董福仙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附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