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书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书珍;黄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名人广场**。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珍。委托代理人温源海(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男,1963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3********,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圩洋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书珍、黄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08时03分,黄磊驾驶苏J×××**/苏J×××**车沿S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34省道与盐城市开发大道交叉路口西侧时,与沈庆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刘书珍)相撞,致刘书珍、沈庆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书珍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T12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同年3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007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磊、沈庆余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4月6日,刘书珍出院,花去治疗费10335.5元,黄磊支付1337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书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31日,经刘书珍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书珍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书珍胸12椎体三份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书珍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书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书珍之夫沈庆余系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和建湖县上岗镇南沙居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沈庆余、刘书珍夫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苏苏J×××**苏苏J×××**所有人为黄磊,黄磊为该车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苏J苏J×××**J苏J×××**强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J×苏J×××**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苏J×苏J×××**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书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黄磊、沈庆余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刘书珍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03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刘书珍的住院时间为20日,参照人民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刘书珍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刘书珍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刘书珍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票据,确定交通费为265元。(6)残疾赔偿金。刘书珍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居住在城镇,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928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刘书珍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刘书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误工费。因刘书珍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1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刘书珍主张的误工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7)项合计51384.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1235.5元,伤残费用40149.2,合计51384.7元。2、黄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刘书珍之损失,故黄磊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黄磊依法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黄磊的垫付款刘书珍应予返还。综上,刘书珍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书珍各项损失51384.7元。二、黄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书珍返还黄磊垫付款1337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0元,由刘书珍、黄磊各负担905元。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书珍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刘书珍的医疗费用核减非医保用药;3.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书珍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书珍答辩称:1.结合居住证明以及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证明、邻居走访情况、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书珍系与其丈夫沈庆余一同生活在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宿舍,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刘书珍被鉴定为10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刘书珍申请王某、吴某、马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系上冈镇大团社区的村民,均证明被上诉人刘书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其丈夫沈庆余所在单位即盐城轻通机械厂宿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黄磊驾驶苏J**苏J×××**×苏J×××**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刘书珍)相撞,致刘书珍、沈庆余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磊、沈庆余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苏J×××**×苏J×××**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赔偿。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刘书珍各项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结合建湖县上冈镇南沙居民委员会、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周仰贵调查笔录、证人王某、吴某、马某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书珍之夫沈庆余系盐城轻通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刘书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证据链予以推翻,故对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上诉人刘书珍用药中的医保部分和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刘书珍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并未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方请求判定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根据驾驶员在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一审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当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故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