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中山市三角镇某商场内,盗得被害人胡某上衣袋内OPPO牌R201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80元),随即被胡某的丈夫杨某发现,遂将上述手机交还杨,后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缴获的手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