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学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8号原告:王学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赵靖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国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为鲁Q8H9**、UB0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车损等险种)。2012年9月17日21时28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省道342线河东区后洪瑞路段时,与葛瑞杰驾驶的鲁Q780**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王依香的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路产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了相应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根据保险约定,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约定车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的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承担50%的责任,施救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8H9**(登记车主为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苍山县远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12时起至2012年11与21日12时止;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UB**挂(登记车主为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8日14时起至2012年11与28日14时止。2012年9月17日21时8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洪瑞路段时,与沿河东区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洪瑞路段左转弯的葛瑞杰驾驶的鲁Q780**号“现代”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依香所有的房屋发生相撞,致车辆、房屋、路北侧绿化带损失、葛瑞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葛瑞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依香无事故责任。后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葛瑞杰5044.02元,王学国赔偿葛瑞杰29119元,王学国负担案件受理费6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301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900元、苗木补偿费400元,原告的车辆经被告核损为13647元,原告支出配件及维修费1406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放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车损为13647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方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理赔责任,且应当扣除交强险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或事故侵权方,原告未放弃要求第三方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苗木补偿费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合同另有约定,交强险应当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50元)以外的诉讼费用,即103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学国支付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136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学国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9519元(29119元+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王学国支付施救费1900元、诉讼费1030元。四、驳回原告王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46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路支行账户××××668××××,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王学国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