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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龙与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566号原告王龙,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王龙与被告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余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53,000元,当天原告将53,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冰未作答辩,仅在向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分向原告王龙借款5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即月利率2.8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冰的户籍证明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冰向原告王龙借款53,000元,有被告陈冰出具给原告王龙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冰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2.83%)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王龙负担22元,被告陈冰负担6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