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邓永梅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邓永梅,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永梅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同年5月被告又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9月26日原告找被告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辩称,他在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1万元属实。同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了《上海旭匙实业有限公司入股协议》,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上海旭匙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5万元,用于购买该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原告诉称的5万元借款实际上就是4月26日原告向上海旭匙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入股投资款。同年9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吵闹,被告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借条。故被告认为只应偿还借款1万元,另外的5万元是入股的投资款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年4月26日,原、被告签署《上海旭匙实业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向上海旭匙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被告XX)交纳投资款5万元(当天已完成交付),购买该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同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本人XX(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5月向邓永梅借款10000元和50000元,共计6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邓永梅还款人XX2013年9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和被告提交的《上海旭匙实业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付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是受原告���闹无奈之下出具的,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借条》中的5万元实际上就是原告的入股投资款5万元,但原告抗辩说投资款是在4月26日交的,5万元借款是5月份另外借给被告的,与投资款款无关。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即使《借条》中的5万元就是原告向公司交的出资款,但被告作为公司的法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说明投资款也已转化成了被告的私人借款,何况《借条》中称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而原告向公司交出资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原告邓永梅借款6万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