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顺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顺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陈某,徐州韵达快递公司职员。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且原告王某提出不公开开庭审理请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一子陈炳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后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确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陈炳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小孩需要抚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嫌自己赚钱太少,况且原告有情感障碍,故不同意离婚,对于财产分割也不做任何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一子陈炳尊,现跟随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因矛盾发生争执,丰县公安局欢口派出所曾于2014年5月14日出警劝解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4)丰顺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欢口派出所出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问题。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然育有一子,但却未能以孩子为纽带,通过小生命调和、温润生活点滴,认真经营夫妻感情,感受家庭生活暖意。对于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不能认真总结原因,而是多次诉至法院希望通过离婚来解决纠纷,虽经劝阻,但夫妻感情未有改观,以致最后报警调处,矛盾僵化。庭审中原告哭诉被告作为丈夫对其有殴打行为,被告怒斥原告为人父母生活作风不检点,但双方却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理解,但原被告却因生活琐事相互猜忌、争吵,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深,最后分居。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陈炳尊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现阶段陈炳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因此确定婚生子陈炳尊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每年支付给陈炳尊抚养费36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陈炳尊满十八周岁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原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子陈炳尊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所借其亲戚5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相关债权人未向本院主张该债权,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陈炳尊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向被告陈某支付陈炳尊的抚养费36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陈炳尊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