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海龙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营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铁岭市西丰县,捕前居住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鲍振霞,辽宁和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合同诈骗犯罪一案,由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营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庭,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晓帆、魏征、王德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鲍振霞、赵卫星、嘉里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遂产生骗钱还债的犯罪意图。2014年5月6日、5月9日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的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粮油)同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分别签订了两份共计8000吨的玉米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隐瞒了仓库仅存4300余吨玉米的事实,伪造了7000吨的玉米货权并交付给嘉里粮油。嘉里粮油在收到该货权证明后,分五次给海盛粮油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1413万元,张某某将骗的的货款用于偿还债务。5月23日张某某将嘉里粮油已经购买的4300余吨玉米卖给吴某某2700吨,余下的1600余吨玉米退还给陈某,用于偿还欠陈某的玉米款。5月24日嘉里粮油员工巡库时发现玉米被卖后报案。玉米在转运过程中被营口港公安局扣押。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主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鲍振霞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管恶性不深,系初犯,无劣迹,被扣押的���米应为被害单位嘉里粮油公司所有,挽回了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卫星辩护意见是: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外,认为被害人实际损失473633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遂产生骗钱还债的犯罪意图。2014年5月6日、5月9日由张某某实际经营的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粮油)同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分别签订了两份共计8000吨的玉米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某隐瞒了仓库仅存4300余吨玉米的事实,于2014年5月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22日、5月23日分五次将7000吨玉米货权交接单转移给嘉里粮油。嘉里粮油在收到该货权证明后,分五次给海盛粮油的银行账户支付款共计人民币1413万元,张某某将该货款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嘉里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并且转让货权之后,又将这批玉米重复卖给了吴某某的男子,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吴某某支付了670多万的玉米款,当日张某某将嘉里粮油已经购买的4300余吨玉米中卖给吴某某的2700吨装船,余下的1600余吨玉米退还给陈某,用于偿还欠陈某的玉米款。5月24日嘉里粮油员工巡库时发现玉米被卖后报案。玉米在转运过程中被营口港公安局扣押2684.58吨。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海盛粮油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其名下两户房屋的所有权存根。(2)彭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账本照片。(3)嘉里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转款证明,证实其给西丰海盛粮油转款的记录。(4)户籍���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源情况。(5)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金懋库4号、5号库存放的1599吨玉米,新港四号库存放的2684吨玉米。(6)海盛粮油公司2014年5月5日至5月27日汇款证明。(7)张某某农行卡转款记录。(8)嘉里粮油同海盛粮油的买卖合同及货权交接单,证实玉米买卖的事实。(9)货物交接单,证实2014年5月份,张某某出入库玉米的明细。(10)嘉里粮油申请扣押于2014年5月23日装船的2684.58吨货物;申请变现处理涉案玉米并出具了相应的保函。(11)营口港公安局委托嘉里粮油变卖2681.88吨玉米。(12)嘉里粮油于2014年5月27日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丰船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每吨2380元销售,折现含税金额6382874.40元。(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自首说明证实本案发生及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2014年5月23日下午18时许,我正在中国林业公司沈阳分公司新港834库6号仓库内上班,这时来了一伙人,都是开集装箱车来的,大约10多辆车,我看好像要出库,就是把在库内的玉米运走,当时我没有同意,因为我公司受铁岭工商银行委托,监管铁岭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公司存放在我们公司库内的玉米,大约有1万5千吨,我当时给樊经理打电话,说来了一帮人好像是要出库,樊经理告诉我们公司无论如何不能让他们出库,因为他们什么手续都没有。大约晚上19时左右,铁岭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公司老总张某某开车来到我们库,让我上车,上车后张某某把车门锁上,把我电话抢走了,说我要是不让他出库,他就弄死我,张某某开了大约3、4个小时的车,停在一个靠海的地方,停了一会,他有点困了,我打开车门下车就跑了。我在路边拦了一辆��租车就回沈阳了,之后我就一直在家里呆着没敢上班。公司存放的玉米签订了三方合同,工商银行铁岭分行、海盛粮油。(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张某某骗粮款323231元经过。2014年4月份我通过附近的邻居知道了张某某收玉米,4月24日张某某要过一车玉米,当时给他发过大概50吨的玉米,一周之后,张某某就把50吨的玉米款汇给了我,5月6日的时候他又向我要了一车大概47吨左右的玉米,我给张某某发过去之后,过了一两天我给他打电话要粮款,他就推脱说暂时没有钱,让我等等,后来到5月11日的时候他又给我打电话要两车共计96吨玉米,跟我说这次把5月6日的粮款一起给我,我当时也没有想太多,就给他发货了,发完货之后联系他要粮款的时候他还是一直推脱说没有钱,直到5月24日我听说张某某破产了才知道自己被骗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被骗经过。2014��5月17日,张某某跟我说他急着用玉米,当时我手里也没有,就到沈阳去给张某某买了1万吨的玉米,之后给他发出了1427吨的玉米,因为我从沈阳买了1万吨的玉米之后我手头也没有钱了,就跟张某某要钱,他拿不出来,就跟我说让我到他的仓库去先拉走一些玉米去应急,2014年5月23日我跟张宏到张某某的仓库去拉了1600吨的玉米,5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他这两天有事,经济上出了点问题,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等我到了鲅鱼圈之后,找到一些朋友才知道了张某某诈骗的事情。(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3月初张某某向其购买玉米,期间张某某给1919万玉米款。并证实张某某2014年5月份给其转款五次共计700万的经过。(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卖给张某某1141.76吨玉米,给了815.45吨玉米款,被骗326.31吨玉米经过。(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张某某合作,2014年4月以2320元每吨价格卖给张某某1100多吨玉米,付款170万,被骗350吨玉米款近78万的经过。(7)证人张某乙证实其2014年5月19日存放在张某某处的300吨玉米被张某某卖掉的事实。(8)证人费某某证实其给张某某打工,负责统计员工作。张某某从2014年5月1日到5月23日,一共进货7461.84吨,出了15251.16吨。但在4月份的时候,新港6号库内有12103.86吨玉米库存,在5月22日有4314.54吨库存。(9)证人彭某某证实给张某某打工的具体事宜。我是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盛粮油)在西丰县柏榆乡的收粮点负责收玉米、付玉米款的负责人。从2013年5月7日开始在西丰县柏榆乡的收粮点负责收玉米、付玉米款的,收粮点固定的工人有7个人,临时的工人大概有7、8个人。在西丰县柏榆乡的收粮点都是粮农们自己找上门来卖玉米的,我们不需要去联系粮农。是我负责支付玉米款给卖玉米的粮农,收粮点的账目是我负责的,账目都是我记的,从2013年5月7日至今的账本在我手里。海盛粮油支付给柏榆乡收粮点玉米款的是张某某。(10)证人林某某证实打工期间的具体事项。我叫林某某,是海盛粮油公司出纳,负责给西丰粮农付粮款的,以及负责公司运营所需要的小额杂费。付款的依据是张某某给我下指令让我付款的,他会通过现金给我,或者他直接转款给粮农,让我记账顶付现金。2014年5月份开始,张某某共计给我多少钱用于支付粮农的粮款我记不住了,但是我账本上有记录。收到的款项包括:5月5日,收到张某某现款10万元;5月7日收张某某现款120万;5月8日收张某某现款13万;5月9日收张某某现款159.778万元;5月13日,收张某某现款34.9050万元;5月15日,收张某某现款27万;5月20日收张某某现款2万元;5月22日,收张���某现款120万元;5月23日,收张某某现款34.5374万元。支出的款项包括:5月7号,付粮农185.0127万元;5月8日,付粮农101494元,5月9日,付粮农268941元;5月13日,付粮农423685元;5月15日,付粮农310879元以及卸车费1835元;5月22日,付粮农1166470元;5月23日,付粮农87785元。(11)证人刘某某证实同张某某贸易的经过。我是个体卖粮的,主要就是做玉米的买卖。2013年5月开始,最初是张某某联系的我,海盛粮油一直从我这里购买玉米。每次都是张某某那边缺玉米了就给我打电话。我们之间都是口头协议,结算都是靠出库单和入库单。海盛粮油一般都是通过网上银行的转账,也会有现金结算,但是很少。从2014年5月份至今张某某一共支付给我大概有140万左右,最后一笔玉米款是5月22日。(12)证人马某某证实同张某某有业务往来,今年的钱没有跟我结算,还欠85万元货款,张某某案发前,告诉他弟弟张某某给我打了70万元,这是收到的最后一笔款。(13)证人毕某某证实同张某某2009年开始合作,合作过程中拖欠过货款,差不多50万元,5月22日给我打了50万元,5月还有一笔30万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4)证人金明明证实张某某家庭情况。(15)证人海明明证实张某某委托其还款的经过。大约是5月份的时候,张某某给我男朋友打电话,说有些钱要放在我这里,当时我和我男朋友正好在铁岭,当天晚上我和我男朋友两人就驱车赶到了西丰,随后张某某交给我230万元的现金,我将这些钱放在了我位于沈阳于洪新城恒大绿洲的住处。第二天下午张某某给我男朋友打电话,要我们帮忙把钱送到铁岭一个姓杨的人手里,我和男友到达铁岭已经是晚上了,找到那个杨姓男子后将随身带的这230万元拿出200万给了那个姓杨的。随后就把余下的30万送回���西丰张某某处。(16)证人曾明明证实与张某某买卖玉米的事实。我总共卖给张某某将近4000吨玉米,期间张某某也付过我玉米款,我最后一次接到张某某给我的玉米款是在5月份的时候,当时是通过张某某的卡汇款到我妻子名下的农行卡里,汇款金额是5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还欠我61万元玉米款没有给。(17)证人张某丙证实其现在虽然为海盛粮油的法人,但是2006年以后由张某某具体负责业务。(18)证人张某某证实海盛粮油的经营情况及在张某某指令下付款的经过。2004年的时候我在海盛粮油从事的是粮食称重工作,一直到06年的时候我开始做粮食的收购与粮食付款。我将粮款付给一个是给我们单位的林华,另一个是柏榆粮库的彭某某,然后由他们分发给粮农。我自己也通过个人卡给粮农结算给粮款。我付现金的依据是收购粮食之后,我公司负责称重的人会给粮农开具一张未付款的票据,我们根据开具的票据付款。张某某是公司股东,他在鲅鱼圈负责粮食的销售,以及公司的运作,包括收粮的价格以及付款给谁都是由我哥哥张某某定。张某某4月下旬至5月下旬给我打款共计520万元人民币,都是用于粮款的支付以及银行贷款的结息。5月份张某某没有给我汇过款,但是我接收到了嘉里粮油的汇款共计16332000元,5月7日收到嘉里粮油工行账户汇款4029000元,5月9日收到嘉里粮油工行账户汇款4029000元。5月12日收到嘉里粮油工行账户汇款2027250元。5月15日嘉里粮油工行账户1732500元,5月22日嘉里粮油农行账户分别是2027250元,1041750元、1046250元以及699000元。这个期间工行账户共计收款11817750元、农行账户共计4814250元。这些钱的支付我有记录,付粮款的钱有一部分交给林华,一部分交给彭某某,这些都记录在账本上。汇款给张某某的钱他���边的会计会有记录,张某某指派我汇款的明细在我的个人卡上会有流水记录。3、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实案发经过。我来报案,2014年5月24日早上我们巡库的时候发现我公司存放在鲅鱼圈新港6号库玉米被卖方私自运走了7000吨玉米。玉米是2014年5月6日和5月9日分别采购的,一共签订8000吨玉米,因为西丰县海盛粮油公司库中玉米不够,就现入库7000吨,玉米入库暂时存放在新港库6号库。5月6日购入的是以2370元购买,5月9日以2385元每吨购买,共计付款15181850元。买卖合同中规定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办理货权交接手续,买卖双方办理完毕货权交接后,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所有权由买方享有,并且合同中还规定就双方办理完毕货权交接的货物,未有买方书面指令,卖方不得出库、移库。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我今天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是因为我诈骗别人的粮款了。我诈骗了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粮油)和一个叫吴某某的南方男子。2014年5月下旬的时候,我在银行的2600万元贷款要到期了,并且还欠我老家的一些农民粮款,这时我就准备用我手里的4300多吨玉米骗点钱,我先是和嘉里粮油公司签订了一份8000吨的玉米买卖合同,并且给嘉里粮油公司出具了一份7000吨玉米的货权转让证明,在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的时候,嘉里粮油公司陆续给我打了1400多万元的玉米款,在与嘉里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并且转让货权之后,我又将这批玉米重复卖给了一个叫吴某某的男子,也是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吴某某给我打了670多万的玉米款,然后我拿着这笔钱跑了,这笔钱被我用于偿还铁岭老家农民的粮款了。在2014年5月23日下午的时候,和嘉里粮油公司签订了7000吨玉米货权转让证明,当时嘉里粮油公司的人也来我���放玉米的新港6号库内看了,因为没有过磅,并且我存放的玉米比较散,只有4300吨左右,但是嘉里粮油公司没有看出来这些玉米不够,所以嘉里粮油公司被我骗了。2014年5月23日晚上的时候,在嘉里粮油公司检查完库后,我又让吴某某来拉玉米,其实这4300多吨玉米已经被我卖给了嘉里粮油公司,我又重复卖给了吴某某。嘉里粮油公司是从2014年5月初的时候开始给我打款的,5月23日下午打的最后一笔玉米款。吴某某也是在2014年5月初的时候给我打玉米款,5月22日给我打了最后一笔玉米款,但是我当时是想将这批玉米卖给嘉里粮油公司,所以我没有给吴某某出具货权转让证明,当时就是想诈骗吴某某的钱。我以前有17000吨玉米,当时我就用这17000吨玉米向铁岭市工商银行抵押来的2600万元贷款。后来这17000吨玉米基本上都被我偷偷的给卖了。2014年5月1日至5月23日这段期间���一共从新港6号库内卖5800吨左右的玉米,其中在5月份从6号库装走60箱玉米大约有1500多吨,这些是卖给吴某某的,在卖完这1500吨之后,我在新港6号库内还有4300吨左右的玉米,5月23日往金懋库转走1500多吨玉米,这批玉米实际上货权已经在5月份的时候卖给嘉里粮油了,5月23日又从新港6号库拉走了2800多吨玉米装船给吴某某,但这批玉米实际上货权已经在5月份的时候转给嘉里粮油公司了。我主观就是想骗嘉里粮油公司的玉米款,我没有诈骗陈某、张某乙、王某乙、李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林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的玉米款。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其中2681.88吨玉米鉴定金额是6382874元;1599.92吨玉米鉴定金额为3807809元。6、视听资料:张某某审讯光盘2张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提出部分异议,但综合本案证据,本��予以确认。对其余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的被告人是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西丰县海盛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经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十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在案未移送的2684.58吨玉米(嘉里粮油于2014年5月27日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丰船代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每吨2380元销售,折现含税金额6382874.40元,暂存专有账户),不属诈骗所得财物,是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因吴某某提出权属异议,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庭无正当程序不应予以处理,可待民事确认权属后,由扣押机关返还给所有权人。无论玉米确权给嘉里粮油还是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数额基本不变,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但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的数额,应根据民事确权判决发生相应的变化,即确权给“嘉里粮油”或“吴某某”中的任何一方,则被骗数额也就是张某某返赃给该方的数额,应做相应数额的冲减,执行机关可据此将追缴款项返还给适格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卫海审判员 李汝亮审判员 刘剑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