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郑存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50号之一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郁瑞芬,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彩娥,女。被告郑存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存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要求原告上海来伊份食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其在预交期内未预缴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芳审 判 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