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建礼与史根福、王登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礼,史根福,王登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749号原告王建礼,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智永(系王建礼的儿子),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史根福,男,个体户。被告王登朝,男,个体户。上列原告王建礼与被告史根福、王登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礼的委托代理人王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根福、王登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礼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史根福、王登朝给本人出具借据向本人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8个月,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44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根福、王登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史根福、王登朝给原告王建礼出具借据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8个月,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建礼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建礼与被告史根福、王登朝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欠原告王建礼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虽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王建礼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建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根福、王登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礼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史根福、王登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锁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