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周国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357号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田湾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2425-8。法定代表人王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树渝,男,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国海,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周国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树渝,被告周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树渝,被告周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诉称:周国海是2007年6月25日到金茂公司上班,从事采煤工作,一直上班至2010年12月22日受伤,在2011年5月22日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又到金茂公司上班至2012年12月30日,于2012年12月31日离开金茂公司后至今没回到金茂公司上班。金茂公司与周国海原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5月22日,从2012年5月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0日周国海自动离开之日解除劳功关系。要求按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为月平均工资,按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为工作年限计算并支付周国海经济补偿金。被告周国海辩称:金茂公司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4年1月14日周国海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783元计算。要求按仲裁裁决由金茂公司支付周国海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成立于1994年2月15日,于2012年11月27日更名为金茂公司。周国海为金茂公司职工,从事采煤工作,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周国海的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的26日计算到下月的25日,当月月底发放工资。金茂公司举示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周国海的工资为:2012年:5月2450元、6月2390元、7月2450元、8月2450元、9月2010元、11月2490元、12月2460元,其中周国海在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上签了字,但该工资表上没有工资金额。金茂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发生安全事故,从2013年3月21日起停产至今,现在没有关闭。金茂公司停产时要求所有职工在家等待煤矿恢复生产后上班,在政府对安全事故处理后恢复生产。在金茂公司停产期间金茂公司没有支付其职工工资或者生活费。金茂公司从2007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为周国海参加了工伤保险,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为周国海参加了医疗保险,没有为周国海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周国海于2013年5月9日到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曹家沟煤矿(以下简称曹家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至今。截止2014年12月曹家沟煤矿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已为周国海参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周国海与金茂公司均认可如下事实:周国海在金茂公司上班时是在承包金茂公司的巷道的老板罗继银处上班。周国海在曹家沟煤矿的股东罗继银处采煤。在曹家沟煤矿上班期间由矿长安排工作,由罗继银发放工资,由罗继银委派的人负责对周国海打考勤,周国海与曹家沟煤矿是是劳动关系。金茂公司对周国海在曹家沟煤矿上班时没有对周国海进行管理、考勤和发放工资。2014年1月14日,周国海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金茂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和完善相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其:1、经济补偿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2、失业保险待遇735元/月×17个月×120%×50%=7497元。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茂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国海经济补偿、生活补助金共计28303.50元;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4日即周国海申请仲裁之日解除。金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本院另已受理了金茂公司与周国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在审理中,金茂公司举示了《工伤赔付协议》原件1张和收条原件1张,拟证明金茂公司给付过周国海经济补偿。该协议载明:“甲方: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乙方周国海乙方于2010年12月22日在甲方单位因工受伤,经天府三汇职工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折,经北碚区劳动局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十级伤残。现就有关工伤待遇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从2011年5月22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甲方一次性偿付给乙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工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4万元。甲方: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乙方:周国海2011年5月22日”。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重庆市北碚区皮家山罗湾煤矿按约偿付我的工商待遇金伍万肆仟元整。此据收款人:周国海2011.5.22”。周国海质证认为该赔付协议上周国海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周国海签名上的指印也是其按的,但当时签名时是邹树渝拿的空白协议来签的,签名按指印时签名上方均没有手写文字,是空白的。之后由谁写的签名上方的手写文字不清楚。周国海实际只得了三万一千元的工伤待遇,周国海与金茂公司当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在上班,所以金茂公司没有支付周国海经济补偿金。收条是在金茂公司的邹树渝提供的一张空白纸上,由周国海签名并按了指印,这张空白纸交给了邹树渝,空白纸上其他手写文字不知道谁写的。金茂公司陈述:周国海的陈述不是事实。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和收条上除周国海签字以外的手写文字是金茂公司的邹树渝写的,在周国海签名前由邹树渝写的。在2011年5月22日周国海签收条之后由金茂公司支付周国海54000元。该赔付协议中写清楚了支付的54000元是什么钱,54000元包含经济补偿金在内。按约的约是指赔付协议。54000元的具体组成的每项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不清楚。是金茂公司的承包人罗继银、荣飞天与周国海协商确定的。周国海又陈述当时谈的工伤待遇金,没有经济补偿金,而且从2007年到2013年之间,金茂公司一直在给周国海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周国海在庭审中表示申请对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及收条上除周国海签名外的其余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要求周国海在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至今未提交。金茂公司举示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原件,拟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上没有周国海领取工资,周国海是2012年12月30号领取工资后离开金茂公司再未回金茂公司上班。周国海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到2013年3月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金茂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不完整,而且2007年6月到2013年5月均在为周国海购买工伤保险。在审理中,周国海先陈述其每月签的两份工资表,金茂公司处还有一份工资表,其每月工资六干元,之后又陈述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并不是其全部工资,其每月签了一张工资表。金茂公司表示每月只有一份工资表。审理中,周国海还陈述:其离开金茂公司的理由是因为金茂公司停产无法上班,没有发生活费也没有依法交社保,其临时找了份工作做。金茂公司表示:不认可周国海的陈述。周国海又陈述:金茂公司停产后周国海在家耍了一个多月,因为金茂公司没有支付生活费,周国海就去找罗继银要求上班,罗继银就喊周国海到曹家沟煤矿上班。周国海就没有给金茂公司其他人说周国海要求上班的事。金茂公司则表示:对周国海的陈述有异议,金茂公司停产后,罗继银就安排了周国海等人到曹家沟煤矿上班。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书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周国海在金茂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理由。二、周国海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三、金茂公司应否支付周国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金额。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周国海在金茂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理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金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该公司与周国海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应当由金茂公司承担举示周国海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证据的举证责任。金茂公司举示了《工伤赔付协议》和收条,周国海承认其在《工伤赔付协议》和收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又对《工伤赔付协议》和收条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申请对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及收条上除周国海签名外的其余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工伤赔付协议》和收条予以确认。根据《工伤赔付协议》,金茂公司与周国海于2011年5月22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双方从何时起再次建立劳动关系,金茂公司没有举示周国海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的充分证据,而金茂公司从2007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13日为周国海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关系是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重要表现之一,而金茂公司没有举示相反证据,本院确定周国海再次到金茂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一直工作到2013年3月20日。对金茂公司关于周国海再次到金茂公司工作的年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茂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从2013年3月21日起停产,在停产时要求所有职工在家等待煤矿恢复生产后上班,但至今仍停产,且金茂公司在停产期间没有支付其职工工资或者生活费。周国海为因金茂公司经营性停产而放长假的职工,金茂公司未能为周国海提供工作条件,其于2013年5月9日到曹家沟煤矿上班至今,由曹家沟煤矿安排其工作,支付其工资,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周国海与曹家沟煤矿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因此,周国海实际已于2013年5月8日离开金茂公司,周国海因金茂公司未能为其提供工作条件与金茂公司实际已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周国海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周国海在金茂公司上班至2013年3月20日,该3月份的工资为不足月工资。而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周国海没有上班,金茂公司也未发放工资,因此周国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周国海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共计12个月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确定较为合理。金茂公司举示了工资表,周国海虽先提出金茂公司还存在另一份工资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后又陈述其每月签了一张工资表,周国海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本院按金茂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周国海的工资确认相应月份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金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示支付周国海2012年3月、2012年4月、2013年10月、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的证据,金茂公司没有举示,应承担不利责任,但周国海自述的工资明显高于当时重庆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周国海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自述工资的合理性,周国海2012年3月和2012年4月的工资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为准确定为宜,周国海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的工资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为准确定为宜。因周国海在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上虽签了字,但该工资表上没有工资金额,该月的工资本院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83元为准确定为宜。因此,周国海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3783+2450元+2390元+2450元+2450元+2010元+3783元+2490元+2460元+4252元+4252元)÷12个月=3046.08元/月。三、关于金茂公司应否支付周国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周国海从2011年5月23日再次到金茂公司上班,周国海与金茂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金茂公司没有为周国海提供劳动条件,金茂公司、周国海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金茂公司应依法支付周国海2个月经济补偿金。金茂公司应支付周国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046.08元/月×2个月=609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海从201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国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92.1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金茂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人民陪审员 韩念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