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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舒与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林进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苏舒;林进兵;圣力(东台)制衣有限公司;褚忠武;东台日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舒。 原审被告:林进兵。 原审被告:圣力(东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 法定代表人:褚忠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褚忠武(诸忠武)。 原审被告:东台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新区安丰装饰城内。 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舒、原审被告林进兵、圣力(东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褚忠武、东台日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苏舒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4日,林进兵因经营需要向苏舒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6月4日归还,春燕公司、圣力公司、褚忠武、日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林进兵不能还款。请求:1.判令林进兵归还苏舒借款3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7月4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春燕公司、圣力公司、褚忠武、日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春燕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苏舒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除诸忠武外,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东台市辖区内,而诸忠武因为兴办圣力公司,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一组圣力公司内,诸忠武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台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2008年3月31日作出)第四条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东台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林进兵向苏舒出具300万元借条一份,春燕公司、圣力公司、褚忠武、日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级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通知是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来确定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为200万元,被告褚忠武住所地在浙江省,在盐城辖区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中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的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综上,春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春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春燕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舒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除诸忠武外,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东台市辖区内,而诸忠武从2002年起就一直居住在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一组圣力公司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褚忠武的经常居住地为东台市。2.原审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级别管辖是错误的。上述法条规定应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原审裁定认为该法条不适用级别管辖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四条规定: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额为300万余元,除担保人、被告之一诸忠武外,其余被告住所地均在东台。春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东台市公安局安丰中心派出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书面证明显示,诸忠武户籍地是浙江省温州市临江镇前盈村**,自2012年起在该所辖区投资兴办圣力公司,暂住该公司宿舍区,地址为东台市安丰镇九桥村**,可确定吴宏伟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台。因此本案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考虑到案件当事人均在东台市人民法院辖区,由该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且从目前看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或者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也不存在其他不宜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上级人民法院不必提级审理。综上,春燕公司上诉对级别管辖所提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蔚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