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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刘良才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良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良才,无业。现押安乡县看守所服刑。有前科。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良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刘良才自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止2014年12月底,已获奖励分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刘良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良才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良才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拘役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