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瑞均与赵凯、赵金祥、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赵金祥,赵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098号原告:马瑞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金祥。被告:赵凯。原告马瑞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赵金祥、赵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瑞均,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辉,被告赵金祥,被告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均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17时20分,原告驾驶新A787**车正常行驶时,被告赵金祥驾驶临时牌照为新A478**车变道,碰撞原告车辆右前角。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金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祥通知保险公司定损,至今未处理,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自行交付修车费提车。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6818.5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3669元、维修辅料费912元、拖车费200元、租车接送子女租车费1610元(70元/天×23天)、搭乘出租车往返交警大队的交通费307.50���、照片冲印费12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临牌新A478**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保险人是赵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险定损,同意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3669元,残值定损为50元归保险公司所有。辅料费912元超出定损范围,未实际发生也未告知保险公司,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是修理厂发生的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搭乘出租车往返交警大队的交通费和照片冲印费,应当提供证据,并且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赵金祥、赵凯共同辩称,赵金祥系赵凯父亲。新AKK9**车登记在赵凯名下,2014年5月29日,赵金祥驾驶该车(临牌新A478**)发生交通事故。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偿,保��公司不赔的,我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2本连号的出租车票要求赔偿租车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租用车辆的车牌号和驾驶员姓名,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新AKK9**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SALWR2VF7EA302629,发动机号13061420244306PS)行驶证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权人系赵凯,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18时至2015年1月27日18时,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0时至2015年1月27日24时,被保险人系赵凯。新A78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马瑞均所有。2014年5月29日17时20分,赵金祥驾驶新A474**(临牌)揽胜车行驶至通安北路乌奎高速路段时,与马瑞均驾驶新A787**大众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瑞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马瑞均委托“新疆天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将新A787**车从乌奎公路事故地点拖车花费200元。2014年6月11日,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核定新A787**车损坏程度,修理、换件项目共计39项定损金额13669元。新A787**车由“新疆申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13669元由马瑞均支付。此外,马瑞均还支付了新A787**车加冷媒费用625元,冷却液287.35元共计912元,该笔支出马瑞均未要求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重新核定损失。另查明,马瑞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少年科技中心从事辅导工作。2011年9月,因工作原因致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为9级伤残。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马瑞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赵金祥、赵凯赔偿。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临时号牌登记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救援合同、拖车费票据、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书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赵金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瑞均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表示认可,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凯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规定,本案赔偿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以赔偿。马瑞均对其主张的修理费13669元,提供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加以证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认可,本案予以支持,在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马瑞均。马瑞均车辆因加冷媒、冷却液支出912元,该笔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因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已对车辆确认损失程度,对超出定损金额的支出,马瑞均可以要求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重新核定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马瑞均支出912元仅有发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该笔费用应由马瑞均自行负担。马瑞均支出拖车费200元有车辆救援委托书、拖车费票据证实,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偿。马瑞均提供了乌鲁木齐公交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2本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以每天70元租用出租车接送子女花费交通费1610元、及搭乘出租车往返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花费307.5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超金祥、赵凯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马瑞均自驾的“大众”轿车被撞受损,因维修必然产生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其损失可以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马瑞均未举证证明车辆维修时间,对有租车接送子女的特殊需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多次搭乘出租车往返交警部门亦并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故马瑞均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马瑞均提供了8寸照片9份要求赔偿照片冲印���12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赵金祥、赵凯未认可,因马瑞均未提供支出120元的交费凭证,该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损失即修理费13669元、拖车费200元,均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付马瑞均,赵金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凯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对马瑞均亦不存在侵权行为,马瑞均对赵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案案件受理费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给付比例来确定诉讼费的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瑞均新A787**车辆修理费136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瑞均拖车费200元;三、驳回原告马瑞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赵凯、赵金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6818.50元,支持标的金额13869元,占起诉金额的82%,案件受理费220.46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10.23元,其余110.23元由原告负担18%即19.84元,被告赵金祥负担82%即90.39元。以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马瑞均13869元,赵金祥应给付马瑞均90.3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晓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