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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川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刘会荣与楚继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荣,楚继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川民初字第22号原告刘会荣,女。被告楚继东,男。原告刘会荣诉被告楚继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帮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荣、被告楚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荣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在都江堰认识后恋爱同居,并一直在金川县金川镇老街箭刀子共同经营小卖部,还共同在金川县做工程劳务承包。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决定分手,并通过协商对相关债权、债务达成分割协议,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刚签订不久,被告就对《协议书》内容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执行。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可到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为了维护双方的利益,请求金川县人民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给予有效确认。原告刘会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已自愿对财产和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的事实。被告楚继东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会荣与被告楚继东于2009年8月认识后恋爱同居,并一直在金川县金川镇箭刀子街共同经营小卖部,还同时做工程劳务承包。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决定分手,双方对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达成了处理协议,并于2015年1月5日在金川县金川镇龙家农家乐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在场人有四川梨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发明和原告刘会荣的兄弟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会荣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会荣与被告楚继东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共有财产的处理和债权债务的负担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刘会荣诉请确认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会荣与被告楚继东于2015年1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帮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利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