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钱某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乙,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乙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荣成市黄海北路由北南行,行至石岛汽车城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鲁K×××××号轿车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钱某乙驾车逃逸,并于当日到荣成市交警二中队投案自首。经检测,被告人钱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4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钱某乙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