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轮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诉被告梁军、被告谢作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8号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住所轮台县迪那路西。委托代理人赵文海,男,汉族,系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员工。被告梁军,男,汉族,安徽省灵壁人。被告谢作忍,男,汉族,25岁左右。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诉被告梁军、被告谢作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委托代理人赵文海、被告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作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诉称:2013年3月27日起,被告梁军陆续在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赊购农药款共计20750元,被告谢作忍于2014年4月2日和4月26日先后两次代理被告梁军赊购农药共计1650元,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该欠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偿还拖欠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农资款22400元。被告梁军辩称:拖欠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农资款22400元是事实,但原告向被告出售的农药是假的,该农药拌了种子后,种子不出苗,原告要将药拌了种子后不出苗的事说清楚,被告才会将农药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托欠原告农药款22400元的事实。被告梁军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被告谢作忍拖欠的农资款1650元。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4月19日,被告梁军陆续在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赊购农药款共计20750元,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26日,被告谢作忍先后在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赊购农药款共计1650元。被告梁军自愿承担被告谢作忍在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处赊购的农药款1650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以上事实,由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向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交付农业生产资料,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与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并不违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分别向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出具拖欠农资款20750元和1650元的欠条,表明出卖人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未履行买卖合同中交付价款义务,买受人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相应价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军和被告谢作忍偿付拖欠的20750元和1650元农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梁军自愿承担被告谢作忍债务1650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表示同意,对合同当事人自愿处分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军辩称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向其提供假农药造成损害,因其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梁军可另行诉讼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谢作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农资款2240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轮台稼乐康农资供应站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