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红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红初字第119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回家时与被告见面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由于性格各异,在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自2011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满两年的事实;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满两年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被告邹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8日双方自愿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8月起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且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具其情形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业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