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乾贵与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九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贵,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乾贵。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富。被告张九林。原告王乾贵与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张九林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原告王乾贵送达了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传票,向被告润林公司、张九林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原告王乾贵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1月12日,本案由审判员冉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贵、被告张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贵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润林公司因在平昌江口镇望江社区开发建设九江丽景商住楼急需资金,便由项目经理张九林出面立据向王乾贵借款100万元现金,被告公司并加盖了公章。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4日还清。该款实际由张九林用于平昌县江口镇望江社区九江丽景楼盘的开发和建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润林公司、张九林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润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九林辩称,借款属实,但王乾贵支付借款时扣了当月利息,我已按月利率75‰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待房屋销售后还款。原告王乾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处署名张九林借王乾贵1**万元借条。被告张九林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张九林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乾贵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润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九林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九林向原告王乾贵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王乾贵书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备注每月4日以前必须支付资金利息。被告润林公司在借条内容和备注内容上加盖了公司法人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乾贵向被告张九林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王乾贵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九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润林公司虽未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法人印章,但借条内容和备注内容上有被告润林公司加盖的法人印章,被告润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又不对加盖法人印章的目的作说明,加之被告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开富系被告张九林之父这种特殊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润林公司和被告张九林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王乾贵要求被告润林公司、张九林偿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乾贵要求被告润林公司、张九林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对已结付的利息是按哪档次利率计算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九林以“王乾贵支付借款时扣了当月利息,我已按月利率75‰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九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乾贵偿还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乾贵要求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开发公司、张九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润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九林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