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双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海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胜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焕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海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益阳梓瑞小区A、B、C、D、E区并对承建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办理B2栋的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近200余万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益阳梓瑞小区B2栋的工程款1750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名称在诉讼前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该案应以变更后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益阳梓瑞小区开发项目A、B、C、D、E区交由原告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后付清95%,并约定了工程变更、工期、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因双方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发生纠纷,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B区B2栋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名称变更说明称,因历史沿袭原因原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后仍间或使用,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均予认可。2014年12月10日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变更原告名称申请,请求将原告名称变更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后,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已不复存在,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益阳丰登建筑有限公司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本案唯一适格的诉讼主体,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以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益阳晋畅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焕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宁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