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聂宗士与田性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宗士,田性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南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聂宗士,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田性宽,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原告聂宗士与被告田性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田性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宗士诉称,2014年7月2日,田性宽驾驶豫J759**号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遇原告司机聂宗元驾驶豫JNY5**���小型轿车停在料场边上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性宽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性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3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性宽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45分,在南乐县城北关聂宗元料场内,田性宽驾驶豫J75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向西倒车时遇原告司机聂宗元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NY5**号小型轿车��西尾东停在料场边上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性宽负事故全部责任,聂宗元无责任。2014年8月15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对其豫JNY5**号小型轿车作出乐价定损(2014)0800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估损价值为61377元。原告为此花去定损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等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性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田性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依据乐价定损(2014)08002号鉴定结论请求车辆损失613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定损费。原告请求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61377元、定损费1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损失60377元(61377元+10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377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603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宗士各项损失共计62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利 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二〇��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