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小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容,女,1976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卖淫于2013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小容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某超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6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祝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其抓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小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小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容非法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折抵刑期八日。)二、查获的0.81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