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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高永青等诉李秋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谢某,陆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得焰、马俊峰,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摊贩,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暂住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谢某、高某某、陆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某、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谢某、陆某某、郑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韩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