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四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庞小芳与张连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芳,张连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739号原告庞小芳,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科,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康,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栋。负责人李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小芳诉被告张连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被告张连科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00分许,张连科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庞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小芳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张连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小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2元,误工费10459元,护理费1837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100元,财产损失1640元,以上费用共计7525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科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被保险人不存在无证、醉酒等交强险免责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商业险部分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第三,被保险人需要提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等材料;第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张连科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庞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小芳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连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庞小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小芳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支出医疗费10437.8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庞俊彦和其男友朱文宁护理,出院后由庞俊彦护理。原告庞小芳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00元,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庞小芳头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腰部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继续护理68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庞小芳系山东欧沙纤维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7.16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朱文宁系广饶县稻庄镇东朱营村村民,护理人员庞俊彦系广饶县稻庄镇庞家村村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连科,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连科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连科向原告庞小芳垫付赔偿款10437.87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结账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庞小芳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稻庄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误工证明、山东欧沙纤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护理人员朱文宁、庞俊彦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连科提供的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住院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连科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庞小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庞小芳受伤,其车辆受损,被告张连科应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庞小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张连科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庞小芳和被告张连科分别承担20%和80%的事故责任。因鲁E×××××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连科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0437.8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误工费10459.63元【120天×(2019.84元+2997.88元+2827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鉴定费4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确定护理费为5005.20元【52天×10620元/年÷365天×2+10620元/年÷365天×68天】;原告的财产损失,其中关于手机和衣服的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财产损失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120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庞小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3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0459.63元、护理费5005.2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9150.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53052.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余款609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1598.30元,由被告张连科按80%的比例承担3280元(被告张连科已向原告庞小芳垫付赔偿款10437.87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原告庞小芳负担460元,由被告张连科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 洁 关注公众号“”